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642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宋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係在桃園市龍潭區,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