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745號

原告 邵秀子

原告 黃瑋婷

被告 黃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雖陳報被告之戶籍登記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遭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出租他人使用,且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另以陳報狀陳稱其實際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6,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即系爭房屋,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6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其住所地即在此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