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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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謝沛穎

被告 熊國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6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本件信用貸款被告係線上申請,並無與原告之分行有業務往來關係,且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案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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