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72號
106年度簡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8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26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6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念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 ,並應給付 郭為仁 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本院一○五年度審附民字第六六號調解筆錄所示;應給付 陳俊佑 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給付方式如本院一○五年度審附民字第八三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念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04年度偵續字第8號起訴書(附件1)第3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證據欄均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1、附件2)。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
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各次詐騙告訴人郭為仁、陳俊佑之犯行,主觀上均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時間、空間密接,侵害法益亦分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分別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財,竟以如附件1、2起訴書中所
載之方式,利用人類情感上之弱點,詐取他人財物,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致使告訴人郭為仁、陳俊佑所受財產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事後分別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66號、第8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72號卷第35頁、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73號卷第31頁),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告訴人郭為仁新臺幣(下同)228萬元、告訴人陳俊佑98萬5,192元,並分別依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66號、第8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及方式給付,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
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查:被告詐取告訴人郭為仁及陳俊佑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是告訴人2人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轉變成調解後之請求權,則被告如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2人亦可依法以前揭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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