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再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董元林
陳邦基 李偉山 林 黃美芳 黃武勳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再審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105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高雄市政府為辦理05體02體育場用地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再審原告及 陳董素月 所有高雄市○○區○○段0○段○○○○○段0○段0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經再審被告民國88年8月20日台
(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88年8月20日函)核准徵收,交由高雄市政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8年8月25日起至88年9月24日止。嗣再審原告及陳董素月於103年10月20日以系爭土地迄未按徵收計畫使用,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且正通盤檢討變更為市地重劃開發方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案經高雄市政府會勘,報經再審被告以104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1041306967號函(下稱原處分)謂,經104年7月22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86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現況為籃球場設施,已於計畫期限內依核准計畫使用,就本件工程用地整體觀察,並無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情事,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得申請收回之要件,不准予發還。高雄市政府遂以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知再審原告及陳董素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係以土地徵收計畫書明載「附帶徵收及面積:無。」認定系爭徵收計畫原本即是僅徵收系爭土地為限,而無徵收新上國小東側共計11筆土地之「中、長期計畫」,並認本件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不符收回徵收土地之要件。然查:
1、依土地法規定,土地徵收具有「區段徵收」「保留徵收」「附帶徵收」等不同態樣,而所謂「附帶徵收」(或稱為一併徵收),係指「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畸零不整未便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或「徵收土地上之改良物之一併徵收」。此觀土地法第217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土地法第215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廢止)第13條等規定即明。換言之,土地徵收計畫書明載「附帶徵收及面積:無」,係指徵收之系爭土地並無畸零不整不能為相當使用,而有土地所有權人要求一併徵收,或並無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情形,而非證明徵收機關並無徵收新上國小東側共11筆土地之「中、長期計畫」。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附帶徵收」之解釋,違反土地法第217條規定,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再者,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徵收土地有無附帶徵收之情形,乃徵收計畫書及徵收公告必要記載事項,再審被告及參加人身為徵收土地之用地機關及主管機關,對於附帶徵收之定義必定知之甚詳,此觀系爭土地徵收公告事項第10點記載即明。惟再審被告及原審參加人於審理時刻意隱瞞「附帶徵收」之真意,曲解為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中、長程計畫」,更足證明本件徵收計畫確實有徵收新上國小東側計11筆土地之「中、長程計畫」存在,僅徵收系爭土地並興建簡易籃球場,絕非「已依核准計畫使用」。況且,無論是於本件徵收前之事證顯示,或是於徵收後原審參加人依本徵收計畫書所載中、長程之計畫進度,連年於先期作業中編列後續徵收計畫,皆足以證明以上事實。
(二)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88年3月31日教育局函覆市議員質詢:「新上國小……計畫將東側體五用地0.7公頃規劃委由新上國小代管使用,則校地面積將可達4.0395公頃足敷該校未來校務發展增班之用。
」上開內容其中東側體五用地0.7公頃,與新上國小東側共計11筆土地合計面積0.7892平方公尺相當,換言之,系爭徵收計畫最初規劃即全部徵收新上國小東側共11筆之體育用地,非僅限於系爭土地,顯見系爭都市計畫書雖僅記載徵收系爭土地,但僅為計畫之一部,尚有陸續徵收其餘7筆土地,另整合開發興建籃球場、排球場、羽球場、溜冰場及廁所之「中、長期計畫」,故再審原告所發現之質詢回覆資料,足以證明確實有「中、長期計畫」存在,系爭土地之徵收並非依核准計畫使用,足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另發現事證顯示324地號中669平方公尺之土地(參見台內總字第11A0000000號卷第28-47頁),根本無原確定判決所謂作為開放式緩衝空間、設置隔離矮綠帶、菱形網圍籬、鐵門之情形,該簡易籃球場更未開放予一般民眾使用:
(1)有關系爭土地中669平方公尺並未設置矮綠帶作為緩衝空間,未依核准計畫使用部分:依該簡易籃球場之現況圖、配置圖、施工前中後照片及複丈成果圖,新庄段2小段324地號中669平方公尺之土地,根本未興建簡易籃球場。又依再審原告新提出之92年之航照圖,可見簡易籃球場上方計669平方公尺之區域,縱使於興建簡易籃球場以後,仍雜草叢生,並無設置矮綠帶作為開放式緩衝空間之事實。再者,該區域根本未臨接新上國小,亦無作為開放式緩衝空間之必要,則92年航照圖自足認定新庄段2小段324地號土地中669平方公尺之區域,根本未依核准計畫使用,而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
(2)有關系爭簡易籃球場並未開放予一般民眾使用部分:87年10月17日高雄市市長答覆市議員質詢:「新上國小的問題,現在大抵上得到較圓滿的解決。原來採取減額使用當中……在加上原來的體二用地徵收以後,可以開發為體育設施,當新上國小體育上課用,可以代管體育設施。」88年3月31日教育局函覆市議員質詢:「新上國小……計畫將東側體五用地
0.7公頃規劃委由新上國小代管使用,則校地面積將可達4.0395公頃足敷該校未來校務發展增班之用。」新上國小103年8月25日網路公告:「新上國小放學時段關閉安親班停車場公告:1.本校東側籃球場原開放安親班車輛於放學時段接送學生,但因目前進出車輛眾多,形成人車交錯,造成學生危險,在保護學生人身安全的優先考量下,決定放學時段關閉本停車場,安親班車輛請於校園周圍另覓停車地點。2.本籃球場原屬高雄市體育處管轄,體育處有權隨時收回,目前本校僅負責代管場地,但目前場地龜裂毀損日益嚴重,在沒有維修經費補助情形下,為維護場地原貌,決定關閉。」可知原興建新上國小徵收面積不足,後為解決此問題,擬徵收新上國小東側體育用地(包含系爭土地),由新上國小代管作為新上國小體育用地使用,該體育用地根本並未開放與一般民眾使用,顯與系爭徵收計畫「發展全民運動」之目的不符。又於103年8月以前,新上國小係將該籃球場作為安親班停車場,並未供體育活動使用,且因該體育場場地龜裂毀損嚴重,於103年8月以後即完全封閉,此之所以該場地雜草叢生,長久以來均大門深鎖之故,以上事證,在在顯系爭簡易籃球場自始至終均未提供予一般民眾使用,遑論達成系爭徵收計畫所謂「發展全民運動」之目的。上揭再審原告所發現之質詢回覆、新上國小公告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並未依核准計畫使用,足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係以92年興建簡易籃球場之竣工圖說、現場會勘紀錄,認定系爭土地已依照核准計畫使用,代表系爭土地於88年徵收,於92完成簡易籃球場之後,即已達成系爭徵收書所載之「完成都市計畫、闢建體育設施、推廣體育教育、發展全民運動」之計畫目的,計畫目的既已達成,則無須再編列預算已重新改建系爭土地上之簡易籃球場設施。惟確實有諸多事證顯示92年興建之簡易籃球場僅為便宜措施,並非「依照核准計畫使用」:
(1)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89年間,即發函同意新上國小以35萬元興建簡易球場(係興建手球場,此觀92年發包時施工前之相片即明,並有參加人105年8月30日高市體秘字第10570818000號函所附附件6公函),與系爭土地徵收時(即87年8月25日,有參加人105年10月14日陳報狀二附件2)簽呈及預算書所載興建籃球場、溜冰場及排球場及系爭土地徵收時預算書迥異,顯見當時並未依計畫使用,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上揭高雄市政府教育局89年之函文,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2)又高雄市政府雖於92年拆除上揭手球場,另興建簡易籃球場,惟參酌90年3月高雄市政府91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審議結果彙編:「本工程係延續性計畫,……預定91年度辦理委託規劃闢建籃球場、排球場、溜冰場等工程」及91年3月高雄市政府92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審議結果彙編:「該工程為延續性計畫原預定90、91年度繼續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及委託規劃闢建籃球場、排球場、溜冰場等工程」之內容,徵收之土地應如何設計規劃,尚需編列規劃經費,以規劃相關球場,而91年6月7日高雄市體育場函記載:「本工程系延續性計畫……原訂90年度繼續編列土地徵收辦理委託規畫闢建籃球場、排球場、溜冰場、羽球館等工程…因市府財政困難未列入預算。」換言之,規劃經費自始至終均未通過,而系爭簡易球場僅係臨時便宜措施,實非原預定之內容,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斟上揭證據,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3)復依據92年5月高雄市政府93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審議結果彙編記載:「興建運動設施工程費1,000萬元(籃球場4座、排球場2座、羽球場3座、溜冰場1座)」96年9月高雄市政府97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審議結果彙編記載:「98年興建費用20,000仟元包含籃球場4座、排球場2座、羽球場3座、溜冰場1座及廁所」97年10月高雄市政府98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審議結果彙編:「100年度費用40,000仟元,在西岸興建籃球場4座、網球場4座、羽球場3座、溜冰場1座、辦公室、廁所;在東岸設置簡易壘球場1座及辦公室、休息室、廁所。」更足證明系爭簡易籃球場與預定興建之內容迥異,本院判決漏未審斟上揭證據,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4)綜上,從高雄市政府於92年以前編列預算之情形及相關函文,可知系爭土地原先並非僅規劃興建簡易籃球場而已(縱謂新庄段2小段324地號土地另有排球、羽毛球基礎,亦未興建溜冰場),又如92年興建簡易籃球場以後即已達都市計畫之目的,高雄市政府何須另行編列預算欲改建已設置完畢之簡易籃球場設施?顯見該92年之簡易籃球場實屬便宜措施,絕非已達系爭都市計畫之計畫目的。上開事證均足以證明本件並未依照核准計畫使用,足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卷內證據完全恝置未論,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新庄段2小段324地號土地中有669平方公尺土地並未作為系爭簡易籃球場或其他開放式緩衝空間使用,顯非依核准計畫使用。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決算明細表、現況圖、配置圖、施工前中後照片、複丈成果圖(見台內總字第11A0000000號卷第28-47頁),系爭工程用地僅有新庄段2小段324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中編號(2)324地號面積669平方公尺於92年興建時並未設置籃球場,也未設置人行磚緩衝,顯見上開土地範圍內自徵收後,即從未被規劃及開發施工,難謂有「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之事實,遑論徵收以後根本任其荒廢、遭人占用之情。換言之,新庄段2小段324地號土地之669平方公尺區域及其他3筆土地為「自始」並未依核准計畫使用,而非「嗣後」經他人非法占用之行政管理缺失,則原處分至少應准再審原告買回未依計畫使用之土地,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完全未予斟酌,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改判訴願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3年10月21日之申請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作成同意再審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提出原確定判決有行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情形,說明如下:
1、再審原告所指依高雄市議會公報第36卷第3期之88年3月31日教育局回應之內容所示,徵收計畫一開始規劃即是徵收新上國小東側11筆體育用地,非僅限於系爭土地,足以證明確實有中、長期計畫存在1節。原確定判決書第31頁、第32頁對於所謂中、長程計畫,係以達成「完成都市計畫、闢建體育設施、推廣體育教育、發展全民運動」之中、長程計畫目的,並非指徵收土地計畫書以外之還有其他中長程計畫存在;抑且,該計畫書第5項已明示並無附帶徵收之土地。故再審原告主張另有針對新上國小東側11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含系爭土地在內)擬定之中、長程徵收計畫書1節,應屬誤解。
2、再審原告所提新庄段二小段324地號土地,其中669平方公尺,未設置矮綠帶作為緩衝空間,且並未依核准計畫使用1節。系爭工程係於92年8月6日竣工,依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依系爭工程用地整體觀察,高雄市政府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核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得申請收回之要件不符。
3、另再審原告主張體育場用地於放學時段新上國小不再開放車輛進入,並因場地龜裂毀損日益嚴重,為維護場地原貌,決定關閉,足證該用地並未提供予一般民眾使用,與系爭徵收計畫發展全民運動之目的不符1節,與高雄市政府有無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無涉。
4、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確有中、長期計畫存在等情事,且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1節,尚難採認。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原確定判決有行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說明如下:
1、有關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書第19頁以下審酌認定在案。是以,再審原告無非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而加以爭執,應無行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分別為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時,係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後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復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以本院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追加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限。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係分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7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應認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時,始為知悉(最高行政法院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2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並不及於同條項第1款。則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因再審原告係於106年8月25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二)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是再審之訴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或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再原證2之88年3月31日教育局函復市議員質詢影本;再原證4之87年10月17日高雄市市長答覆市議員質詢資料;又提出再原證3之系爭土地92年航照圖、再原證5之新上國小103年8月25日網路公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其中再原證2之88年3月31日教育局函復市議員質詢影本,係高雄市議會公報第36卷第3期88年3月31日高雄市議會會議紀錄;再原證4之87年10月17日高雄市市長答覆市議員質詢資料,為高雄市議會公告第35卷第3期高雄市議會87年10月17日第4屆第8次定期大會第33次會議紀錄;此外,再原證3之系爭土地92年航照圖、再原證5之新上國小103年8月25日網路公告等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1月24日)前已存在,且非再審原告所不知而未能提出,或雖知因故不能使用之證物,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揆諸前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非該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上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不可採。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且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乃無漏未斟酌情事,自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之理由。
2、經查,再審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91、92、93、97、98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審議結論,主張92年興建之簡易籃球場僅為便宜措施,並非依照「核准計畫使用」,因而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審酌原確定判決第27頁已載明:「(四)經查:……4、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88年7月28日協調會中要求參加人不得使用新上國小東側未徵收之體育場用地土地,且應分兩年將該東側體育場用地全部徵收完畢,參加人遂於90年間依『高雄市政府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擬定05體02體育場用地開發工程之延續性計畫,標明本開發計畫預定徵收11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面積0.7892公頃,土地徵收費及地上物補償費需2億4,476萬元,除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編列7,876萬元,已完成系爭土地徵收作業,擬於90年度再編列1億3,179萬元,以辦理尚未完成徵收之其餘7筆土地(合計面積
0.5236公頃)所需相關預算經費。然因高雄市政府財政拮据,未准予核列該項費用,雖經參加人於後續91、92、93、94、97、98年度數度提請審議,仍未獲准編列(見高雄市政府上開各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審議結果彙編,本院卷1第415至442頁)。……。」等語,足徵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開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審議結論,原審參加人即高雄市體育處(以下簡稱原審參加人)於往後年度陸續編列辦理其餘7筆土地之徵收額度等情,惟經高雄市政府以財政拮据而否准編列。故上開證物非漏未斟酌之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不可採。
3、次查,再審原告所提原審參加人105年8月30日高市體秘字第10570818000號函附件6公函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89年函文,係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再審原告所提91年6月7日高雄市體育場函,則係指高雄市體育場91年6月7日高試體總字第001442號函,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函文,無非係用以證明高雄市政府於系爭土地上,雖曾興建簡易籃球場,但此僅為臨時便宜設施,當時並未依計畫使用,非原預定內容等情,然觀其意旨,核屬就「系爭土地有無依據核准計畫使用」再為爭執。然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業已敘明論理過程及其所憑證據,略以:「(四)經查:……3、嗣參加人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發放完竣後,於92年6月間以總工程款2,845,000元發包予第三人鉦佳營造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中之324地號土地(面積2,569平方公尺)興建綜合球場,包含壓克力地坪、不銹鋼籃球架(含基礎及籃板)、不鏽鋼排球架(含基礎及網)、不銹鋼羽毛球架(含基礎及網)、球場劃線、夜間照明設備,並規劃其餘土地(其中364、366、37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5、17、35平方公尺,為一細長帶狀土地,寬度僅有0.8公尺,緊鄰新上國小)作為開放式緩衝空間及設置隔離矮綠帶、菱形網圍籬、鐵門。而上開工程於92年8月6日完工,因該綜合球場與新上國小相連,竣工後隨即提供給新上國小學生、校隊使用,而周邊社區民眾亦得經由開放之新上國小進入球場使用(見系爭土地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決算明細表、竣工圖、施工整地及竣工照片、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單,本院卷1第187至204頁;卷2第251至253頁)。……」「(五)……3、再查,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已表明興辦事業性質為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之教育學術,預算書明細亦記載預定興建籃球場、羽球場及溜冰場等設施;而嗣後參加人並於92年8月間完成系爭324地號土地上綜合球場之興建,設有籃球場、排球場、羽球場等運動設施,由於系爭364、366、376地號土地過於狹長,又緊鄰新上國小,參加人以開放式緩衝空間,並就其餘324地號土地輔以隔離綠帶、圍籬、鐵門等設備,藉以區隔綜合球場與其他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完整交由新上國小及周圍居民使用等情,已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則參加人對系爭土地之興建與管理作為,已與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性質相符,亦與預算書明細所載運動設施大致相同,並無未依照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發放完竣後,於92年8月間完成綜合球場及相關設施之興建,並完整交由新上國小及周圍居民使用,與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性質,及預算書明細記載預定興建之設施相符,足認系爭土地已依照核准之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期程使用,其餘證物就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核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準此,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固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然原確定判決尚無如再審原告所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4、又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新庄段2小段324地號土地有669平方公尺未興建設施之部分,原確定判決第32頁復已載明:「(五)……3.再查,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已表明興辦事業性質為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之教育學術,預算書明細亦記載預定興建籃球場、羽球場及溜冰場等設施;而嗣後參加人並於92年8月間完成系爭324地號土地上綜合球場之興建,設有籃球場、排球場、羽球場等運動設施,由於系爭364、366、376地號土地過於狹長,又緊鄰新上國小,參加人以開放式緩衝空間,並就其餘324地號土地輔以隔離綠帶、圍籬、鐵門等設備,藉以區隔綜合球場與其他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完整交由新上國小及周圍居民使用等情,已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則參加人對系爭土地之興建與管理作為,已與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性質相符,亦與預算書明細所載運動設施大致相同,並無未依照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縱使系爭土地嗣後103、104年間發生遭人侵占闢建菜園,乃至運動設備老舊未予更新等情,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此仍與需地機關有無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乙節無涉。參諸系爭土地直至104年1月會勘之際,仍供作籃球場設施使用,區隔球場界限之圍籬、鐵門等設施依舊存在,則原告逕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全部或部分,均根本欠缺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所指需地機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之條件,則被告原處分以系爭土地已於計畫期限內依核准計畫使用,且就本件工程用地整體觀察,並無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情事為由,否准原告收回土地之聲請,自屬適法之處置。」等語。且再審原告先前復以前揭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二)狀,本院卷第269頁),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略謂:「(四)……2.至於上訴理由有關『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沒有被全部利用,因此得收回系爭土地』之論點,經查:(1)有關系爭土地興辦事業之『使用』狀態,可參考文號為『104台內地字第1041306967號』之被上訴人調借文件卷第89頁之附圖,其上顯示:系爭4筆土地中之324地號土地面積最大,其上大部分有簡易籃球場之設置,東北方與及西南方有呈『L』之長條空地。剩餘3筆土地(即364地號、366地號與376地號土地)為細長條狀,面積極小,其中364號土地與324地號土地連結,366地號與376地號土地明顯無法單獨利用。(2)是以在通觀(即原判決所稱之總體觀察)系爭4筆土地之整體使用形貌後,可以判定為有為預定興辦事業(闢建體育設施)之使用。上訴意旨有關此部分事實認定之指摘,基本上是『剝離』土地地理位置、面積與形狀後,純字面上之論述,與常態性之土地利用法則有悖,自非可採。」「5.最後上訴理由所謂「因為『系爭4筆被徵收土地中之324地號土地,有面積669平方公尺並未設置籃球場,也未設置人行磚緩衝……』之等事實推論,依下述理由,同樣違反事理邏輯,而不可採。……(1)前已言之,本案被徵收之4筆土地,是否有興辦預計興辦之體育事業,設置體育設施。要通觀土地位置、形狀與面積整體判斷,不能期待被徵收土地之每一位置均要有地上物存在,而完全沒有任何空地。因此上訴理由謂『由於324地號土地,有面積669平方公尺並未設置籃球場,也未設置人行磚緩衝,即可斷定該土地其徵收後,即從未被規劃及開發施工』云云,顯然有悖於事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亦已論明再審原告所提新庄段2小段324地號土地有669平方公尺未興建設施之情,無足推翻系爭土地依照核准之系爭土地徵收計畫使用,已屬有依照核准計畫使用,故不予採納之理由。足見新庄段2小段324地號土地有669平方公尺未興建設施乙事,不惟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加予審酌;抑且,經再審原告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詳予論述在案。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再審原告再援前詞據為再審理由,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爰併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