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
一、黃玉蓮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之KTV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4時34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前,因其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飲酒後在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車為警攔查並測得上開酒精濃度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喝酒騎電動車會有罪,也不知道騎電動車還會被酒測云云(見偵卷第9頁)。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電動車上路,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後,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2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雖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定義,細繹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交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體系關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亦應適用,故道交條例第32條之1所規定之其他動力載具等器具,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相符,固無庸贅言;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道交條例第32條之1禁止該等動力載具等器具於道路上行駛,究其立法目的,係為相關廠商製造或進口相關動力之器具名為電動休閒車、電動滑板車等,該等器具不符合領用牌照之規定屬不得行駛於道路之器具,僅能在公園、廣場等非道路範圍內使用為運動、休閒等目的,為避免該等器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當使用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而設(94年12月28日增訂道交條例第32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交通部95年10月18日交路字第0950009962號函釋亦同此旨,與刑法第185條之3維護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契合一致,是上揭條例既禁止其他動力載具等器具行駛於道路以防危害交通安全,足見該等動力載具等器具之速度、重量、輪胎尺寸或車身各部設備等車輛規格均未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又係以原動機作為動力,服用酒類後而駕駛之,對於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交通安全均有危險存在,更無不禁止服用酒類或相類之物而駕駛其他動力載具等器具之理,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包括道交條例第32條之1規定之其他動力載具等器具甚明,職此,本件被告騎乘此種「其他動力載具」行駛於路上,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復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年已37歲,雖原出生地為柬埔寨,為國中畢業,惟自86年已來台與我國國人結婚,於92年取得我國國籍,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見其已於我國生活達20餘年,對我國法律及社會生活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對於酒後騎乘電動車有無違法之虞,只須稍加查詢即可明瞭,是其對我國之法律自難諉為不知,況刑法第16條本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既於酒後騎乘電動車,即不得執詞不諳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