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枻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枻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交簡字第一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枻星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自104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被害人即告訴人 劉冠男 所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賠償義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枻星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自104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15萬元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被害人即告訴人劉冠男所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均未給付賠償金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明知應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而未按期支付賠償金,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㈡、又受刑人前已因未按期履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於106年12月13日詢問被告履行狀況及未履行原因,受刑人表示其尚未支付賠償金,且因經濟困難,已無法支付,對於緩刑會被撤銷乙事並無意見,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更於本院發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後,迄至107年1月26日前均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1紙可考。顯見受刑人就上開負擔之履行,消極以對,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參酌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及被害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和解條件,受刑人既已於和解時同意按期支付上開賠償金,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法院亦信受刑人將履行調解條件,而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且在該案審理中,承審法官已將不履行賠償義務之後果明確告知受刑人使其了解(見上開刑事判決第3頁),若受刑人以同意履行調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且無法保障被害人之利益。再本件倘係受刑人因一時資力不佳而延遲,在判決後至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時,期間已長達2年,亦應嘗試部分支付被害人,以展現其還款之誠意。然受刑人均未再支付任何款項,顯見其確實無支付賠償之意。是依受刑人履行之情形,堪認其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