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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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8號聲請人 邱政 新相對人 張安鎗 關係人 王鳳英
邱政偉 張美香 張美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民國五十年六月十八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孫,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因右側缺血性腦中風並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王鳳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為證。
二、關係人丙○○、丁○○則以:
(一)相對人於106年2月17日因腦中風送至屏東寶建醫院加護病房,丁○○、丙○○得知後第一時間分別從台北、台中趕回屏東探視,相對人經醫生檢查後住進加護病房觀察,
2月底情況有好轉改住普通病房。3月初,聲請人及王鳳英、邱政偉均未和丁○○、丙○○討論即自行將相對人轉至媞園安養中心,丁○○、丙○○於相對人轉至安養中心當日才從護士口中得知此事。因聲請人及王鳳英、邱政偉照顧相對人,後續亦由渠等照顧,故丁○○、丙○○沒有表示意見。然本件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並未事先告知,
5月1日聲請人始提出法院之補正函給丁○○、丙○○,要求丁○○、丙○○提出戶籍謄本,丁○○、丙○○主動表示願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但因不了解,請聲請人去問清楚再一併提供,甲○○亦表示詢問後會主動打電話告知。
(二)106年5月21日,丁○○、丙○○回去探視相對人,並主動詢問邱政監護宣告新進行程度,聲請人才告知其已將丁○○、丙○○戶籍謄本申請好了,丁○○當下問到若申請好為何沒有主動告知,這樣沒有尊重丁○○、丙○○,甲○○推託說不知情,認為其母王鳳英已有告知了。聲請人並拿出空白之親屬同意書要求丁○○、丙○○簽名,丁○○、丙○○表示內容不明,請甲○○準備完整,待下次回來探視相對人時再行簽署。106年6月6日,甲○○以line群組通知丁○○、丙○○,相對人須進行第二次精神鑑定,要求丁○○、丙○○於此之前簽立同意書,俾於6月15日提供給法官。然丁○○因6月初大淹水致工作延誤及身體不適,於6月12日確認可能無法再15日之前回去簽名,即主動告知甲○○,並釋出善意,詢問是否有其他變通方法,希望雙方找時間一起討論,並清楚說明用意及後續處理,然甲○○不顧親情倫理,恣意的謾罵丁○○、丙○○,認為丁○○、丙○○無端揣測聲請人之目的,丁○○當下表示伊等沒有不願意簽名,然簽名具備法律效力,在不清楚的情況下不敢任意簽名,並表示若給相對人妥善照顧,任何方式都可以嘗試,如有照護上及經濟上問題都可以提出討論。然甲○○仍不理性的謾罵,甚至恣意的認為丁○○、丙○○不簽名是另有目的,一再的用言語騷擾丁○○、丙○○,致丁○○精神壓力過大致暈昡症發作,數天無法下床。
(三)106年6月14日邱政偉來電要求丁○○簽立同意書,丁○○之夫 呂德龍 告知近期丁○○因受到聲請人不理性的行為導致精神壓力過大,暈眩症發作,也再次重申並沒有不簽同意書,卻得到甲○○謾罵,又丁○○近期身體不適,無法回去,要求向法院詢問是否有其他可行方式。當日晚上,王鳳英又不辨是非的傳送訊息騷擾丁○○、丙○○,要丁○○、丙○○講條件,甚至說要丁○○、丙○○把相對人帶走。6月29日,丙○○因擔心相對人近況,獨自前來探視相對人,王鳳英得知後又再次辱罵丙○○,並一再提到金錢問題,甚至以要將相對人轉院,如要了解相對人狀況必須透過王鳳英相脅,丁○○見到如此不堪簡訊,加上擔心相對人安危,精神壓力過大,暈眩症又再次發作,並提出簡訊畫面一批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6年
6月15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無反應】。(法官:你叫什麼名字?)【無反應】。(法官:你有幾個兒女?有幾個就用眼睛向我眨眼幾次?)【無反應】。(法官:你有幾個女兒【請聲請人幫忙問】?【無反應】。(法官:你有幾個兒女?有幾個就用眼睛向我眨眼幾次?)【無反應】」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個案於104年第一次腦中風,106年第二腦中風並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緊急住院治療,發現有失智之後遺症。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全身肌肉嚴重萎縮癱瘓、關節僵硬孿縮變形有扭曲現象,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下肢無力,左側肢體偏癱,右手戴有護手套,鼻腔插有鼻胃管,坐於輪椅,但無法操控輪椅。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因失智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平日生活功能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程度。精神方面,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及理會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均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及走動,靠鼻胃管餵食及以尿布處理便溺。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及或維護個人權利益,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年6月15日屏安醫字第(106)028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極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有一子三女,其子及長女已去世,平常與其孫即聲請人甲○○一家人同住,關係人丙○○、丁○○會定期返家探視,並透過通訊軟體關心相對人狀況。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三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次女丁○○及聲請人均表同意等情,此有本院106年7月26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由其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次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均表示同意,亦有前述調查筆錄足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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