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3號原告BUIXUANHANH( 斐春幸 )
DINHVANBACH( 丁文柏 )
LEVANHUONG( 黎文香 )DINHVANSY( 丁文士 )
DOVANTU( 杜文秀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尚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斐春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文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黎文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文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杜文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五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06年12月7日終結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是本件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斐春幸1,550元│經訴訟救助,由原告各自負擔。││├───────┤│││丁文柏1,770元│││├───────┤│││黎文香1,110元│││├───────┤│││丁文士1,220元│││├───────┤│││杜文秀1,660元││├──────┼───────┼──────────────┤│通譯費用│4,312元│經訴訟救助,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