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燕
鍾月婷陳昭君張朝和梁美珠張氏 黃鮮 楊福來 林淑貞 黃信昌 倪琮翔 莊永春徐美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月婷、陳昭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朝和、梁美珠、楊福來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氏黃鮮、林淑貞、莊永春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琮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徐美英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許美燕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楊福來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郭徐美英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美燕、鍾月婷、陳昭君、張朝和、梁美珠、張氏黃鮮、楊福來、林淑貞、黃信昌、倪琮翔、莊永春、郭徐美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許美燕、鍾月婷、陳昭君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張朝和、梁美珠、張氏黃鮮、楊福來、林淑貞、黃信昌、倪琮翔、莊永春、郭徐美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許美燕、鍾月婷、陳昭君間,就上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3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許美燕、鍾月婷、陳昭君所犯上開3罪,各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許美燕、鍾月婷、陳昭君因貪圖小利,共同以前述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而被告張朝和、梁美珠、張氏黃鮮、楊福來、林淑貞、黃信昌、倪琮翔、莊永春、郭徐美英等人參與賭博,均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敗壞社會風氣,實屬可議;惟念被告許美燕等1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營期間未達1日即遭查獲,又被告鍾月婷、陳昭君均係為賺取薄利而受被告許美燕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另被告張朝和、梁美珠、張氏黃鮮、楊福來、林淑貞、黃信昌、倪琮翔、莊永春、郭徐美英等人所為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重大;復衡以被告許美燕、鍾月婷、陳昭君、張朝和、梁美珠、楊福來均係初犯賭博罪,被告張氏黃鮮、林淑貞、莊永春均有1次賭博前科、被告黃信昌有7次賭博前科、被告倪琮翔有2次賭博前科、被告 郭徐春美 有3次賭博前科之素行,有上述被告許美燕等1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許美燕等1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尚微、所獲利益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許美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許美燕之犯罪所得(合計5,000元,惟3,000元未據扣案),業據被告許美燕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查被告許美燕、楊福來、郭徐美英分別於警詢中供稱:本次賭博贏新臺幣5,000元(被告許美燕部分,須扣除已扣案之2,000元,未扣案之所得為3,000元)、5,000元、200元,均係其等之犯罪所得,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為憑,而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許美燕、楊福來、郭徐美英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分別於被告許美燕、楊福來、郭徐美英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各自之犯罪所得現金3,000元、5,000元、2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鍾月婷、陳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還沒有拿到錢,核與被告許美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被告張朝和、梁美珠、張氏黃鮮、林淑貞、黃信昌、倪琮翔、莊永春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次賭博並無贏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因本件賭博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撲克牌│30張│當場賭博之器具。│├──┼──────┼────┼───────────┤│2│骰子│1包│當場賭博之器具。│├──┼──────┼────┼───────────┤│3│計時器│1個│當場賭博之器具。│├──┼──────┼────┼───────────┤│4│押寶墊│1張│當場賭博之器具。│├──┼──────┼────┼───────────┤│5│壓克力│3塊│當場賭博之器具。│├──┼──────┼────┼───────────┤│6│號碼夾│1包│當場賭博之器具。│├──┼──────┼────┼───────────┤│7│現金│2,000元│被告許美燕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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