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以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三年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提存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因合併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前遵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9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業務需要須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90號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書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金價值尚屬相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