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8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次子,乙○○○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乙○○○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其對點呼姓名無反應、無法言語(坐輪椅),並斟酌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乙○○○罹患老年失智症多年,造成言語理解表達及日常生活功能退化,在鑑定時,昏迷指數十分,完全無言語表達,故乙○○○因其心智障礙,已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本院99年8月2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次子,並經親屬成員決議由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亦有同意書1份及戶籍謄本4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又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婿,並經親屬成員決議及其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許家瑜關係人丙○○住嘉義縣朴子市梅華里牛挑灣16號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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