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6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67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7日下午2時5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
參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
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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