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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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桃附民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欠原告賭債,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間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3年8月20日,票面金額96,000元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用以抵償賭債並未遺失,竟向新竹國際商業業銀行楊梅分行,謊報上開支票已於93年8月19日在其住所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局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原告將該紙支票轉交予第三人 葉民凱 使用,經葉民凱於93年8月27日提示該紙支票遭拒後,始經警循線查悉被告誣告,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717號聲請檢一判決處刑書在案可稽。
(二)原告為被害人,因被告故意誣告,意圖讓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導致女朋友誤會竟達將分手之危險。惟原告既無侵占遺失物,被告竟向銀行謊報不實之事實,致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原告受被告誣告,精神痛苦不堪,請求300,000元之精神賠償,名譽嚴重受損,請求300,
000元之名譽賠償,合計請求6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7
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當初不懂程序,為了阻止原告去領款,所以申報遺失,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3號刑事卷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93年8月間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3年8月20日,票面金額96,000元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用以抵償賭債並未遺失,竟向新竹國際商業業銀行楊梅分行,謊報上開支票已於93年8月19日在其指定犯人向警察局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原告將該紙支票轉交予第三人葉民凱使用,經葉民凱於93年8月27日提示該紙支票遭拒後,始經警循線查悉被告誣告等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而被告因前開誣告案件,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三千元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3號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誣告導致原告受有刑事訴追之情事,並且導致原告名譽受損,係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誣告侵占遺失物罪嫌,導致其受刑事訴追及名譽受損,原告主張其因此心裡遭受打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自屬可信。查原告現從事小額貸款公司月薪四萬多元,被告現從事鐵工,月薪五萬多元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即原告勝訴部分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