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業務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