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一九號
原告壬○○
己○○○乙○○○丙○○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被告戊○○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三樓
癸○○住子○○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丑○○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十三樓辛○○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庚○○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傅紀勳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二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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