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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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О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以開設歐儷研磨咖啡義式美食專賣店及瀚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需用資金為由,分兩次向其借得共計新台幣四百四十九萬元,並開立本票二張供清償之用,然僅就第一次借款之一百萬元預付半年利息外,迄今本息均未償還,多次催索亦置之不理為由,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及背信罪嫌。惟: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以開設公司需用資金向其借款然嗣未還款,即認被告曾對其施用詐術,然被告確有於其借款前後開設自訴人所指兩家公司,業經自訴人至該兩家公司看過,直至借款隔年夏天,自訴人才發現兩家公司未再開設等情,業據自訴人到庭直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四頁),已難認被告借款曾經施用何種詐術,此外,自訴人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名片、本票及存證信函,亦不過僅能證明自訴人與被告曾因借款簽立書面契約,而被告確有開設該兩家公司,並開立本票供清償之用,嗣後自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促請還款等情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借款時曾經施用何種詐術,且自訴人係因借款而交付金錢,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縱然被告嗣後未依約付息,供清償之本票未兌現,現在避不見面等情為真,被告所負債務亦不因此免除而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要屬渠等間之民事糾葛,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足稽。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僱傭關係,業據自訴人到庭直認無訛,有前述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見第四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無成立本件背信罪之可能。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或背信之情事,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甚明,依前項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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