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聰益 被告永禧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振芳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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