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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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二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所為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二七號裁定,係屬抗告法院之裁定,依法既不得再行抗告,則本件抗告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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