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342號上訴人 倪立宇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複代理人 曾政祥 律師被上訴人 莫錦輝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乃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因上訴人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原法院裁定准許(原審卷二第64頁)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8、9月間經訴外人 韓定瑜 介紹認識在越南經營免洗餐具事業之訴外人 葉建隆 ,同年10月間開始匯款投資,獲利頗豐。 嗣伊 介紹上訴人投資,獲利由兩造均分,上訴人乃以自己出資或向其親友集資投資,自95年2月27日起至96年8月9日止合計匯款2,162萬2,600元予伊,伊扣除應得之金額後,即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轉交葉建隆或其指定之人,葉建隆則就上訴人等之投資款計算投資利潤,將本金及利潤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亞家有限公司(下稱亞家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予伊轉交上訴人。詎95年底,葉建隆未依約給付投資利潤,更隱瞞實際投資狀況,且於96年9月間滯留越南不歸,幾經聯繫葉建隆均未獲回應,上訴人因向葉建隆追索無著後,為求對其出資親友之交待,遂於96年11月30日邀同討債公司之 林振興 及不詳姓名之「 阿昌 弟」、「阿昌」等人,脅迫伊簽具和解書一紙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上訴人並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伊受脅迫所簽發,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伊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而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自95年初陸續借款與被上訴人賺取約定利息,伊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因被上訴人藉詞其為軍人無法業外兼差,乃交付亞家公司簽發之支票予伊作為本息償還之用,因有支票可資取信,乃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
兩造於96年11月30日簽訂之和解書係由被上訴人先行擬訂,伊未一一細究內容,其上「投資糾紛」一語係以被上訴人之角度出發,尚難認為兩造間為投資關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亞家公司支票之跳票金額合計達1,500餘萬元,即被上訴人有1,500餘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兩造以1,400萬元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和解清償之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未受脅迫,縱認被上訴人係受脅迫簽發,被上訴人未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債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伊既已證明匯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應就匯款原因非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028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裁定(原審卷一第8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上訴人等人脅迫所簽發,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所匯款項為投資葉建隆所營事業之款項,借款人為葉建隆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被上訴人受脅迫簽發交付上訴人?兩造間是否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為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之抗辯,有無理由?茲詳述如後: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就自己所簽發之本票非無處分權,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縱出於脅迫,並無上揭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僅生同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抗辯事由,應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詐欺或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再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簽發而交付上訴人,並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後因雙方和解而簽發交付,是以兩造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簽發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則應就兩造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及嗣因和解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
其及親友之投資款,非其向上訴人之借款,系爭本票係其於96年11月30日受上訴人、林振興及不知姓名之「阿昌」、「 阿昌弟 」等人脅迫簽發交付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自95年2月27日起至96年8月9日,透過其合作金庫
銀行之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將自己及親友之款項合計2,162萬2,600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臺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128頁),堪信被上訴人確實曾收受該等款項。
被上訴人主張收受上訴人匯入款項後,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轉交葉建隆,或以匯款方式匯入葉建隆經營之亞家公司或所指定之第三人帳戶,被上訴人並交付亞家公司之支票予上訴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摺、匯款單(原審卷二第15至60頁)為證,而上訴人就收受亞家公司支票之事實不爭執,可見上訴人將自己資金及親友之資金匯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以提領現金或匯款方式轉交葉建隆,並均交付發票人為亞家公司之支票予上訴人。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為軍校學長弟關係,前均擔任
高中教官乙職,其因韓定瑜介紹而結識葉建隆,葉建隆向其表示從事越南進口免洗餐具獲利頗豐邀約投資,如介紹亦可抽成。其因而參與投資,另介紹上訴人出資投資,從中獲得仲介費(手續費)。而葉建隆自越南進口免洗餐具,係以貨櫃運回臺灣,每次進口,會告知其需要之金錢及給予之利潤,詢問其投資意願,其再告知上訴人投資否,而其與上訴人間係就利潤對拆。葉建隆就投資款會開立亞家公司支票交付,金額則含投資款本金及約定利潤,上訴人匯款確為投資款等語。上訴人雖否認參與投資,辯稱係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惟參諸上訴人曾以受被上訴人詐騙而匯上開款項借予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告訴意旨陳稱:被上訴人交付亞家公司之支票予伊,支票自95年2月至12月均有按期兌現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2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二第73頁);另上訴人於上開詐欺案偵查中雖主張匯款給被上訴人之性質為借款非投資,然亦自陳被上訴人告知投資進出口生意,沒有任何風險,被上訴人自己有投資,伊才把錢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以進出口方式,依照進口貨櫃的內容數量去計算匯款金額,伊因匯款後有如期拿到錢方相信被上訴人,當時只想匯錢可以賺取利息等語。足見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出資可以獲利之動機。再參酌證人即上訴人集資之友人 邱志賢 於該偵查案中證稱:伊每次出資金額計算均看貨櫃進口的數量及伊可出資之狀況,伊出資十次,取回利息及本金三次。96年3月開始支票退票,被上訴人表示葉建隆在泰國及大陸投資失敗,公司虧損,希望伊可增加出資,故於96年7月邀伊及上訴人到越南看公司,伊回國後,認為公司機具沒有被上訴人說得那麼好,就暫停所有投資等語; 蔣孝明 證稱:因上訴人表示與被上訴人間長期借貸投資關係有獲利,利率約10%至15%,詢問伊有無意願加入,投資金額是看貨櫃進口的數量及伊可出資之狀況決定,伊投資五次,總金額為316萬元,收受支票兌現一次取得36萬2,250元。96年支票無法兌現時,伊曾在被上訴人任職學校見過葉建隆,葉建隆表示公司週轉有問題,希望伊可以晚一點提示支票,並邀伊增加投資等語,且亞家公司於95年、96年進口免洗餐具類相關商品金額頗鉅,確有經營生意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2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6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66至172頁)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葉建隆經營之亞家公司進口來臺之貨櫃數量與金額計算上訴人及其親友等投資匯款之金額及利率,且由亞家公司簽發支票返還投資本金及利潤,上訴人並邀約他人加入投資,上訴人知悉參與投資葉建隆經營之進出口生意,係為投資獲利之目的而交付款項等情,堪以採信。
⒊亞家公司之支票自95年底發生退票,經葉建隆請求延票換
票,然再交付之亞家公司支票仍自96年2月起退票,葉建隆曾於96年10月間書立借據,載明於95年至96年間向兩造借款投資並協助募款以從事免洗餐具進口貿易,所得利潤及本金由其交付亞家公司支票予債權人,因支票無法兌現,為表誠意而書立借據及本票意旨等語,並簽發到期日為96年10月4日之本票予兩造及各投資債權人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原審卷一第139至148、149頁)、借據(原審卷一第59、60頁)可憑,參酌借據上之見證人為韓定瑜,而證人韓定瑜於原審證稱:葉建隆因轉投資虧損,伊跟媽媽到越南找葉建隆就投資人交的款項簽發本票及借據,伊於96年10月底在臺北市○○路將葉建隆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交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人等語(原審卷二第
6、7頁),顯見上訴人於96年10月底已取得上開借據及本票,上訴人辯稱從未見過該借據及本票,尚難信實。復因葉建隆滯留越南不歸,未履行還款義務,被上訴人乃與投資人即訴外人 陳滿智 於96年11月23日對葉建隆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惟葉建隆傳拘無著,遭通緝在案。 嗣兩造 及其他投資者於96年11月28日就投資債權額聲請對於葉建隆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亦有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通緝書(原審卷一第49至50、51至52頁)、臺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46307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外放原審卷)、支付命令(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在卷可查,益見上訴人明知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係投資葉建隆擔任負責人之亞家公司所營免洗餐具事業,且葉建隆在轉投資發生虧損後,亦承諾個人對於投資人包括兩造在內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擔保還款,匯款確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甚明。
⒋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夥同「阿昌」、「阿昌弟」等不知
姓名之人,於96年11月30日晚上9時許,在被上訴人任職學校開南商工校門口將其攔下,以協商解決債務為由,要求其與上訴人至臺北市○○路之「羊雞城火鍋店」,再至新北市板橋區之「柚子日式火鍋店」,由「阿昌」以「如果不處理這筆錢就要把你帶到山上埋一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簽立含附表所示本票在內共七紙本票及和解書一份,系爭本票確係受脅迫簽發交付上訴人等語,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合(應為和字之誤)解書(原審卷一第63頁)為證,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確為96年11月30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和解書」內記載「甲方莫錦輝先生……也都未出面處理」之字句,倘係被上訴人自行預見撰寫完成,非惟文理不通,且被上訴人始終否認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焉有預先撰寫內容為願意逐月返還之「和解書」,是被上訴人主張該「和解書」乃非於自由意思下所為,堪以採信。又上訴人明知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為投資葉建隆任負責人之亞家公司所營免洗餐具事業,且已於96年10月底收受葉建隆書立之借據及本票,仍以協商債務為由,與「阿昌」、「阿昌弟」等不詳姓名之人在96年11月30日晚上9時許攔下被上訴人,由臺北市○○路之「羊雞城火鍋店」,再至新北市板橋區之「柚子日式火鍋店」,而上訴人始終在場,「阿昌」或「阿昌弟」等人亦在場,被上訴人更於96年11月30日當晚在板橋書立「和解書」並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共七紙本票,依經驗常情,苟非「阿昌」或「阿昌弟」等人在場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被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所為,孰能相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簽發交付上訴人等語,應堪信實。
㈣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30日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未於一年內撤銷該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為受脅迫所為而無效,對抗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受脅
迫簽發而交付上訴人,亦屬提出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上訴人應就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自95年2月27日起至96年8月9日止,將自己及親友之款項合計2,162萬2,600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臺北莒光郵局帳戶內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否認此為其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參諸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未必均出於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仍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不得以上訴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認兩造間就該匯款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上訴人主張已證明匯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應就匯款原因非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委非可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2月間,向伊佯稱投資亞家公
司獲利甚豐,擬增加出資而向伊借款,允諾給付年利率12%至20%之利息等語,伊乃自95年2月起匯款2,162萬2,600元予被上訴人,嗣於96年8月因需用資金要求被上訴人還款,雙方因和解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惟上訴人前開匯款,係以葉建隆經營之亞家公司進口來臺之貨櫃數量與金額計算上訴人及其親友等投資匯款之金額及利率,並由亞家公司簽發支票返還投資本金及利潤,上訴人係為投資獲利之目的而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介紹上訴人投資,經手交付款項及支票,賺取以上訴人所得利潤一半計算之仲介手續費,非如上訴人所述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其自95年2月間至96年8月間各筆匯款,與被上訴人達成如何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合致,諸如各筆借款金額、借貸期間、借款利率等未能具體陳述,主張匯款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為,更難信實。至上訴人主張因和解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受脅迫所簽發,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因和解而簽立對其有利之和解憑證(如和解書)原本,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所稱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立之「和解書」,內載雙方之匯款糾紛為投資款糾紛,更與上訴人所述借款不同,且觀該「和解書」內容,亦未載明被上訴人需簽發本票給上訴人用以清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糾紛於和解後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等語,自非可採。
⒉證人邱志賢雖於原審證稱:「……是被告(上訴人)跟我
講說原告(被上訴人)有在越南投資進出口生意,有短暫資金需求,我說好,但要看到本人,隔一個月,在原告西藏路住處7-11,與原告、 余學民 見面,談資金調度問題,匯款方式,錢何時還、運作方式,後來我陸陸續續有借錢給原告,共164萬元,我把錢匯給原告,原告再匯給葉先生,我是透過被告認識原告的,所以才會把錢匯給原告,每次匯款之後約2、3天,原告就會交付葉先生公司票給我,不是原告個人的票,我知道原告是公司合夥人,所以我認為拿這個票沒關係,後來票只有兩張兌現,其餘跳票,跳票之後,有約在被告任職學校教官室談,當時有原告、被告及其他投資人在場」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與證人認識及向證人借款之事實,而證人邱志賢證述借款予被上訴人部分,核與其前於偵查中證稱係出資不同,況假設其前開證言可採,亦僅能證明邱志賢曾匯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無從證明邱志賢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遑論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另參照證人蔣孝明於原審證稱:伊將錢轉給上訴人再轉交被上訴人,葉建隆會開公司(指亞家公司)支票,票是上訴人轉交給伊的,只兌現一張,其餘跳票,伊透過上訴人找被上訴人處理,後來 葉勝隆 有開本票,本票也未兌現,伊認為是葉建隆借錢,曾對葉建隆起訴請求返還借款299萬5,058元,獲得勝訴判決等語(原審卷二第8頁),可見蔣孝明透過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向蔣孝明借款者為葉建隆,上訴人既循相同模式,將自己資金及親友資金匯款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交款項予葉建隆,向上訴人借款之人亦應為葉建隆,非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及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就消費借貸和解後而簽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及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因和解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即非可採,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之抗辯,為可採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不存在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臺幣)│││碼│├──┼───┼────┼────┼─────┼───┤│1│96年11│30萬元│96年12月│96年12月15│TH0653│││月30日││15日│日│10│├──┼───┼────┼────┼─────┼───┤│2│96年11│30萬元│97年1月│97年1月15│TH0653│││月30日││15日│日│12│├──┼───┼────┼────┼─────┼───┤│3│96年11│340萬元│97年2月4│97年2月4日│TH0653│││月30日││日││13│├──┼───┼────┼────┼─────┼───┤│4│96年11│300萬元│98年1月│98年1月15│TH0653│││月30日││15日│日│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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