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6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乙○○於民國99年3月2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後門前(即光裕路上),因停車卸貨影響汽車通行問題發生爭吵,渠等
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方式互毆,致甲○○受有右手、左上臂及後頸部多處挫傷,乙○○受有左背肌挫傷、背部挫傷併拉傷、雙手手肘及左臀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於99年7月14日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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