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1之1號前,與告訴人丙○○酒後因借款問題發生爭吵,被告甲○○與旋即到場之被告乙○○,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甲○○手持鋤頭,被告乙○○則手持鋁製球棒,分別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裂傷2處共8公分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9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有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