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恩筵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五(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恩筵被訴如附表五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林恩筵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林恩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電纜。又與 李政隆 (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在附表二至四所示地點,以附表二至四所示方法,竊取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電纜。
二、嗣林恩筵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為被發覺前,先後於民國100年4月25日2時1分許、3時16分許、4時36分許及100年4月26日11時30分許,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向員警自首附表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另因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等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於100年6月16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借訊李政隆, 李正隆 供陳與林恩筵共犯附表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及國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淡水商工)訴由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林忠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恩筵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政隆於警詢、偵查時所述相符,並經證人 高木林 、 廖翊宏 、 張博煌 、 蔡宗奇 、 陳清棋 、 陳建民 、證人即被害人 李澤櫻 、 葉春長 、 沈銘錫 、 陳永章 、 連震豐 、 簡龍信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被告與共犯李政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26日起至100年4月23日止之通聯紀錄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恩筵及共犯李政隆所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雖未扣案,然該破壞剪既可用於剪斷電纜,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恩筵所為,就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三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與李政隆就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596號卷第7頁,偵字第6759號卷第8頁),爰就上開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及說明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雖屬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因無從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二名幼子,需被告工作賺錢支撐家計,且被告已確實悔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斟酌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機會云云。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有如前述,核尚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各該竊盜犯行時,正當青壯,並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促使被告不得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而足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是尚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酌減其刑,尚非足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駁回部分,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情形,並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恩筵與李政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方法,竊取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電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資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恩筵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共犯李政隆於警詢、偵查時坦承共同行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高灘工程管理處維護電纜之保全人員 程福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2張、被告與共犯李政隆於100年2月26日至100年4月23日間之電話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其在100年26日即已前往自首,不可能於100年4月27日凌晨又與李政隆一同前往行竊。其在警詢、偵查中是因為不知道此件發生的確實時間,所以才承認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固坦承有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與李政隆共同行竊電纜線,共犯李政隆於警詢、偵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字第8288號卷第7、5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上開被告及共犯李政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證人程福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後方之自行車步道,發現電纜線遭竊,長約10至20公尺等語(見偵字第8288號卷第25、26頁),是證人程福明於警詢時所述,僅為電纜線遭竊之事實,並無從證明電纜線係何人所竊取。又證人程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處的電纜線是2、3天前才換上去的。伊是100年4月26日晚上6時上班,每2小時巡邏1次。4月27日凌晨1點時,自行車步道的燈還亮著,至凌晨3時,就發現燈不亮了,而且發現電纜線已經被剪斷綑綁好,但是沒有看見人,就趕快報警,警察來時,也沒有找到行竊之人。伊上班到100年5月,工作了3、4個月,直到伊離開之前,被竊的電纜線都還沒有裝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8頁),足見上開電纜線遭竊時間,係在100年4月27日凌晨1時至3時之間,且該次遭竊後至100年5月間,該處電纜線尚未修復。而證人即共犯李政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間,在八里自行車步道部分,伊跟被告去偷過2次等語,之後伊自己還去過1次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6頁),足見於100年4月間,李正隆共前往上開地點行竊電纜線3次,前2次是與被告共同為之,第3次為其單獨行竊。是將證人程福明、李政隆上開證言互核以觀,上開地點之電纜線於100年4月間最後1次失竊之時間,應為100年4月27日凌晨1時至3時間,其後該處之電纜線至100年5月間仍未修復,而李政隆於100年4月間,最後1次前往上開地點行竊電纜線時,又係其一人所為,是於100年4月27日凌晨1時至3時間,至上開地點竊取電纜線之人,似為李政隆一人,被告是否有於100年4月27日凌晨與李政隆一同至前開地點行竊電纜線,並非無疑。且李政隆與被告共同在上開地點行竊2次之確實時間為何,李政隆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不復記憶,而卷附被告與共犯李政隆之行動電話100年2月26日至100年4月23日間之通聯紀錄,亦無從佐證被告有於100年4月27日凌晨1時至3時間至上開地點行竊電纜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或共犯李政隆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是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竊盜有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五(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罪名及刑度││號│││││││├─┼───┼────┼────┼──────┼───┼─────┤│1.│林恩筵│100年2月│新北市淡│以客觀上可供│ 王阿娥 │犯攜帶兇器││││上旬某日│水區淡金│兇器使用之破││竊盜罪,處││││下午5時│路3段179│壞剪,剪斷被││有期徒刑肆││││許│號住宅旁│害人所有之電││月。││││││纜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並持往不詳地││││││││點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花用殆盡│││├─┤├────┼────┼──────┼───┼─────┤│2.││100年2月│新北市淡│同上│台灣電│犯攜帶兇器││││下旬某日│水區義山││力股份│竊盜罪,處││││晚間7時│里下圭柔││有限公│有期徒刑肆││││許│山49之4││司│月。│││││號前││││├─┤├────┼────┼──────┼───┼─────┤│3.││100年3月│新北市淡│同上│李澤櫻│犯攜帶兇器││││上旬某日│水區後寮│││竊盜罪,處││││晚間7時│4之4號住│││有期徒刑肆││││許│宅前│││月。│└─┴───┴────┴────┴──────┴───┴─────┘附表二: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罪名及刑度││號│││││││├─┼───┼────┼────┼──────┼───┼─────┤│1.│林恩筵│100年3月│新北市淡│由林恩筵把風│葉春長│共同犯攜帶│││李政隆│上旬某日│水區 賢孝 │,李政隆持客││兇器竊盜罪││││下午某時│里 公埔子 │觀上可供兇器││,處有期徒││││許│34號住宅│使用之破壞剪││刑伍月。│││││前│,剪斷被害人││││││││所有之電纜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並持││││││││往不詳地點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朋分花用殆盡│││││││││││├─┤├────┼────┼──────┼───┼─────┤│2.││100年3月│新北市淡│同上│沈銘錫│共同犯攜帶││││中旬某日│水區賢孝│││兇器竊盜罪││││晚間8時│里公埔子│││,處有期徒││││許│32之5號│││刑伍月。│││││住宅前││││├─┤├────┼────┼──────┼───┼─────┤│3.││100年3月│新北市淡│同上│陳永章│共同犯攜帶││││下旬某日│水區 桂竹 │││兇器竊盜罪││││下午4時│圍12號住│││,處有期徒││││許│宅前│││刑伍月。│├─┤├────┼────┼──────┼───┼─────┤│4.││100年4月│新北市淡│同上│ 連振豐 │共同犯攜帶││││12日上午│水區桂竹│││兇器竊盜罪││││11時40分│圍4號住│││,處有期徒││││許│宅前│││刑伍月。│├─┤├────┼────┼──────┼───┼─────┤│5.││100年4月│新北市淡│同上│簡龍信│共同犯攜帶││││14日凌晨│水區賢孝│││兇器竊盜罪││││4時許│里 番子田 │││,處有期徒│││││24號住宅│││刑伍月。│││││前││││└─┴───┴────┴────┴──────┴───┴─────┘附表三: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罪名及刑度││號│││││││├─┼───┼────┼────┼──────┼───┼─────┤│1.│林恩筵│100年3月│新北市淡│由林恩筵把風│春保鎢│共同犯攜帶│││李政隆│上旬某日│水區埤島│,李政隆持客│鋼合金│兇器竊盜罪││││晚間某時│里埤島51│觀上可供兇器│股份有│,處有期徒││││許│之6號春│使用之破壞剪│限公司│刑伍月。│││││保鎢鋼股│,剪斷被害人│││││││份有限公│所有之電纜後│││││││司之工廠│竊取之,得手│││││││前│後離去,並持││││││││往不詳地點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朋分花用殆盡│││││││││││├─┤├────┼────┼──────┼───┼─────┤│2.││100年4月│新北市淡│由林恩筵把風│國立淡│共同犯攜帶││││21日上午│水區商工│,李政隆踰越│水高級│兇器,踰越││││6時之前│路307號│國立淡水高級│商工職│牆垣竊盜罪││││某時許│之國立淡│商工職業學校│業學校│,處有期徒│││││水高級商│之圍牆,並持││刑陸月。│││││工職業學│客觀上可供兇│││││││校前│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被害││││││││人所有之電纜││││││││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並││││││││持往不詳地點││││││││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朋分花用殆││││││││盡│││└─┴───┴────┴────┴──────┴───┴─────┘附表四: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罪名及刑度││號│││││││├─┼───┼────┼────┼──────┼───┼─────┤│1.│林恩筵│100年3月│新北市八│由林恩筵把風│臺灣自│共同犯攜帶│││李政隆│14日上午│里區中華│,李政隆持客│來水股│兇器竊盜罪││││9時30分│路3段田│觀上可供兇器│份有限│,處有期徒││││之前某時│心橋旁自│使用之破壞剪│公司│刑捌月。││││許│來水公司│,剪斷被害人│││││││長坑加壓│所有之電纜後│││││││站│竊取之,得手││││││││後離去,並持││││││││往不詳地點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朋分花用殆盡│││││││││││├─┤├────┼────┼──────┼───┼─────┤│2.││100年4月│新北市八│同上│新北市│共同犯攜帶││││8日下午│里區 龍米 ││政府水│兇器竊盜罪││││4時20分│路2段新││利局高│,處有期徒││││之前某時│北市自行││灘工程│刑柒月。││││許│車步道下││管理處││││││方││││└─┴───┴────┴────┴──────┴───┴─────┘附表五: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號││││││├─┼───┼────┼────┼──────┼───┤│1.│林恩筵│100年4月│新北市八│由林恩筵把風│新北市│││李政隆│27日凌晨│里區龍米│,李政隆持客│政府水││││3時許│路2段10│觀上可供兇器│利局高│││││號後方步│使用之破壞剪│灘工程│││││道│,剪斷被害人│管理處││││││所有之電纜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並持│││││││往不詳地點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朋分花用殆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