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80號聲請人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 吳振東 律師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四工頭字第0970100744號函及97年1月28日四工頭字第0971000132號函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攬相對人之「台2線上下蕃薯橋間剛性路面工程」,於履約過程發生爭議,相對人認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情形,而以相對人頭城工務段97年1月28日四工頭字第097100013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擬依同法102條第3項將聲請人公司名稱及相當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聲請人以97年2月2日亞鑫字第09700013號函復相對人,對其處分提出異議。乃相對人頭城工務段以97年2月14日四工頭字第0970100744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否准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經該會於97年6月6日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聲請人之申訴。聲請人不服,已提起政府採購法事件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聲請人之申訴後,逕將聲請人公司名稱及相當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為營造公司,以承攬公共工程為業。相對人於上開政府採購法事件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逕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致聲請人喪失參加公共工程之投標或訂約資格。茲因相對人之該刊登行為,將使聲請人無法與東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該公司向宜蘭縣政府統包「宜蘭縣○○○區○○○○道系統興建營運移轉計畫」公共工程中之「污水收集網第十-A標用戶接管工程」承攬合約,自屬有急迫情事。倘不停止相對人之處分執行,聲請人勢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之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之執行。所稱有急迫情形及難於回復之損害,依其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㈢之記載,係指:「...。茲因相對人之該刊登行為,將使聲請人無法與東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該公司向宜蘭縣政府統包『宜蘭縣○○○區○○○○道系統興建營運移轉計畫』公共工程中之『污水收集網第十-A標用戶接管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而言。惟查:
㈠聲請人所指之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聲請人與東山林開發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林公司)於97年7月間蓋章用印簽訂完畢,有該系爭合約附卷足佐,所稱將無法與東山林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即屬不實,而難謂有急迫情形。況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稱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之損害而言,前已述及。本件聲請所陳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內容,實為「未能簽約」致未能獲利之損害,所陳縱或屬實,亦純屬金錢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問題,尚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之損害,難謂不能回復之損害。
㈡末查,系爭原行政處分如予以執行,固使聲請人因而無法參
與公共工程之投標,然縱使將來原告獲有本案勝訴判決而受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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