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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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林世超 律師被告丙○○
號(現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楊德海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己○○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戊○○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黃豪志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列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
7、9所列之物,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列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列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7、9所列之物、附表一編號1所列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之。
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列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7、9所列之物,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列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列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7、9所列之物、附表一編號1所列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之。
己○○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列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7所列之物,沒收之。
戊○○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列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7所列之物,沒收之。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4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7日以94年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6日以92年訴字38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曾於8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4月30日以89年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9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己○○、戊○○均不知悔悟及檢束慎行。
二、丙○○、甲○○均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該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庚○○亦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暨販賣,詎丙○○、甲○○思及改造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圖利,即由丙○○向庚○○表示欲購買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土造槍管,庚○○竟於某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連同9支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於95年7月19日以每支槍管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丙○○。丙○○持有後,即於95年7月底、8月初某日,在○○○鄉○○路○段○○○巷○○號住處,將上開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其餘9支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及其以不詳管道取得之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支(即扣案附表一編號9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號之物品交予甲○○,由甲○○攜回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放置而共同持有之,丙○○、甲○○欲伺機將上開槍管供作換裝改造槍枝使用。
三、己○○、戊○○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於95年8月中某日,己○○因急需具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防身,經告知友人戊○○後,戊○○即基於幫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連絡丙○○洽談改造槍枝事宜,並於電話中談妥改造槍枝之方式、代價,且丙○○並請戊○○轉知己○○自行購買模型槍1把以供換裝槍管改造之用。戊○○即於95年8月16日帶同己○○攜帶所購買欲改造之8mm模型槍至丙○○位於○○鄉○○路○段○○○巷○○號住處,丙○○並連絡甲○○攜其先前寄予甲○○之附表一編號4至10之物品前來,己○○即與丙○○、甲○○共同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聯絡,由己○○交付8mm模型槍一支予丙○○,再由丙○○、甲○○於隔日至乙○○(不知情)位於○○鄉○○路○段○○號住處內,將上開模型槍枝槍管卸下,換裝庚○○所交付之已貫通之槍管1支,並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工具,修改上開模型槍之保險鈕、撞針而改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嗣於改造完成後,丙○○先於95年8月中某日,在某不詳地點,裝填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持以試射,經確認可完成擊發後,再交由甲○○,並由甲○○於95年8月中旬某日,連絡戊○○,再由戊○○帶同己○○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某處,由甲○○裝填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於己○○面前持以試射,迨己○○確認槍枝性能正常後,甲○○即將上開改造完成之手槍連同一顆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交付予己○○持有之,己○○並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予甲○○做為改造手槍之代價。己○○取得前開槍枝後,即將槍枝置於宜蘭縣蘇澳鎮泉興巷21號住處內而持有之。
四、丙○○於95年間,自不詳管道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丙○○並於95年7月底、8月初某日,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將上開手槍寄予甲○○藏放,甲○○即將上開手槍藏放於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
五、嗣經警對丙○○等人使用之電話實施監聽後,並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95年9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前開處所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復在己○○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泉興巷21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於同年9月27日經警借提甲○○帶同警方查扣得附表一編號11之電鑽研磨機一台。
六、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就被告本人而言,其餘同案被告乃屬證人之身分,是就被告庚○○而言,共同被告戊○○、丙○○、甲○○、己○○、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丙○○而言,同案被告甲○○、戊○○、己○○、庚○○、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己○○而言,同案被告戊○○、丙○○、甲○○、庚○○、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丙○○及己○○並已否認其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被告庚○○而言,同案被告戊○○、丙○○、甲○○、己○○、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就被告丙○○而言,同案被告甲○○、戊○○、己○○、庚○○、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就被告己○○而言,同案被告戊○○、丙○○、甲○○、庚○○、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丙○○就其於95年9月27日警詢之自白(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3508號卷第115至118頁,以下簡稱95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參同上卷第122至123頁)爭執係被警察誤導可交保而為不實之供述云云,惟被告丙○○既未提出刑求之抗辯,且被告於警借提訊問後,由檢察官訊問時已敘明未遭警刑求(參同上卷第
122頁),又被告丙○○於時隔月餘之95年11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時亦為與前開警詢及偵查中相同之供述;復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於95年9月27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言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或其所言與事實不符,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被告丙○○而言,其本人於95年9月27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行,辯稱:伊未交付槍管予丙○○,於95年7月初,丙○○至伊服務的位於○○鄉○○○路的易美汽車修理廠向伊要汽車平衡套管,伊同意給他,但不知丙○○何時拿走,數量不只十支,伊不知拿走的確實數量,伊也沒有向丙○○收錢。平衡管的套管長度約8至15公分,口徑為8MM,丙○○未告訴 伊拿 套管要作為改造槍枝之用云云。惟查:
(一)警方於95年9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己○○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泉興巷21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該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附表二編號1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50138232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存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131至13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將該把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射鑑定,認該槍枝經填裝適用子彈試射結果,以動能測試法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分,認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5月9日刑鑑字第0960043602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足認在被告己○○住處所查扣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就該把槍枝來源,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即結證稱:查扣之手槍,是在95年8月20幾日去宜蘭市賣玩具槍的店買1把道具槍,拿去給 海哥 (丙○○)及 阿俊 (甲○○),他們處理好後,再打電話給我,他們改完後交給我的時間差不多是8月底,‧‧‧我發現槍管、保險鈕、撞針都有改過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10頁,95年9月14日偵查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有一次丙○○打電話給我,叫我把三把改造手槍、槍管十幾支、底火及火藥拿過去他家,丙○○把己○○提供的道具槍拆開,拿我帶過去的三支手槍其中一支拆掉,把零件放到己○○的道具槍內,再換一支槍管,‧‧‧後來是隔天晚上完成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15頁,95年9月14日偵查筆錄),而就換裝之槍管來源,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槍管是庚○○拿給我,我就拿給甲○○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16頁,95年9月14日偵查筆錄),嗣於95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檢察官問:你們交給己○○的模型槍,槍內之槍管何來?)是庚○○交給我的,槍管庚○○一支要跟我拿四千元。」(見同上偵查卷第171頁,95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另佐以被告庚○○於本院95年9月14日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亦坦承「十支槍管我拿給丙○○」等節(見本院95年聲羈字第87號卷第16頁,95年9月14日訊問筆錄),且就警方依法監聽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內容(見警詢卷第165至169頁)質之被告庚○○,被告庚○○供述:「(就丙○○表示麻煩一下)係要麻煩其替他找槍管,(丙○○說慢慢車,每一支都整理過,庚○○回答我中午跟你說的我拿回來再整理一次)是因為貪圖可以獲得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庚○○說十支煙會拿回來、還沒,你那十支煙要拿回來修 阿無 )十支煙是指我交給他的十枝鐵管,要拿回來修是因我交給他們的十支鐵管質度不符合他的要求」(見警詢卷第161、162、163頁),可知被告庚○○確有製造槍管,並以四千元代價售予被告丙○○,而被告丙○○取得槍管後即換裝於被告己○○交付之8mm模型槍內改造之。足見上開被告己○○持有之改造槍枝內之槍管確係源自被告庚○○。
(二)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八六)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示,已貫通之槍管係屬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本件被告己○○所持有之模型槍,經被告丙○○、甲○○換裝被告庚○○交付之槍管後再修改保險鈕、撞針後,即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顯見被告庚○○交付予被告丙○○之槍管,應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是被告庚○○確有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販賣予同案被告丙○○之行為。
被告庚○○所辯丙○○係自行取走汽車平衡套管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坦承在伊住處查扣之附表一編號9之槍管係被告丙○○交付予伊放置等情。而被告丙○○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將槍管寄予被告甲○○保管等節,核與被告甲○○證述情節相符,雖被告丙○○陳稱:僅交付十支槍管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已明確證述槍管均是由被告丙○○交付等節(見95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14頁,95年9月14日偵查筆錄),是附表一編號9槍管三支,應係由被告丙○○交予被告甲○○者。又該扣案附表一編號9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有該局95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50141394號函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143至156頁),又該土造槍管三支,經請內政部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如上鑑定書三照片二),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八六)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6年5月2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4頁)。本件被告甲○○、丙○○共同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製造、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丙○○、甲○○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寄放被告庚○○交付之十支槍管在被告甲○○住處,95年8月間綽號 小浪 的戊○○有帶己○○到伊住處,己○○有拿出一把模型槍,要伊改造該把8MM模型槍為可以擊發子彈的槍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改造手槍犯行,辯稱:己○○到伊住處,因伊無工具改造,即打電話要甲○○至伊住處,伊表示無工具可替己○○改造,伊就叫小浪、己○○、甲○○全部回家,改造之事伊不知情云云。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5年8月間某日接到丙○○電話,叫伊將他寄放在伊這裡的所有東西到丙○○住處,在那裡遇到戊○○及己○○,戊○○介紹己○○與伊認識,己○○拿出一支8MM模型槍要丙○○幫他更換槍管,作成一支可以使用的槍枝,因己○○拿出的槍有問題不能使用,丙○○就叫伊把該把槍及伊帶過去的東西拿回家,並叫伊隔一天把那些東西都帶到乙○○住處,隔一天伊與丙○○在乙○○住處修改己○○交付的模型槍,就是更換槍管。槍管是由庚○○之前就交給丙○○,後來就放在伊那裡保管。完成槍管改裝之後,丙○○叫伊聯絡戊○○找己○○,因伊與己○○不熟,約好到冬山鄉試射,試射以後,伊把槍交給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製造槍枝犯行,辯稱:己○○只交七千元,伊不知是改造槍枝云云,被告戊○○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因己○○需一把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介紹己○○與丙○○、甲○○認識,己○○交付模型槍予丙○○時,被告戊○○在場亦知悉己○○交付模型槍予丙○○是要丙○○改造模型槍成為可擊發之手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槍枝犯行,辯稱:不知會構成幫助犯云云。訊據被告己○○坦承於
95年8月間透過戊○○介紹認識海哥(丙○○)及甲○○,伊本來是想要買1支可以擊發的手槍,是戊○○告訴伊,丙○○及甲○○要伊買壹支道具槍給他們,伊始於95年8月初由戊○○帶伊至丙○○住處,將伊所購買的道具槍交付給丙○○改造,嗣戊○○即連絡伊與甲○○試槍,並取得改造手槍,在伊住處查扣得手槍,即甲○○交給伊的等情,惟矢口否認製造槍枝犯行,辯稱:我的意思只是要購買壹支改造過可以擊發的手槍,不是要改造手槍云云。惟查:
(一)警方於95年9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己○○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泉興巷21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該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附表二編號1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50138232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存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131至13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將該把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射鑑定,認該槍枝經填裝適用子彈試射結果,以動能測試法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分,認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5月9日刑鑑字第0960043602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足認在被告己○○住處所查扣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二)而就該把槍枝來源,被告己○○於偵查中即結證稱:查扣得手槍,是在95年8月20幾日去宜蘭市賣玩具槍的店買1把道具槍,拿去給海哥(丙○○)及阿俊(甲○○),他們處理好後,再打電話給我,他們改完後交給我的時間差不多是8月底,‧‧‧我發現槍管、保險鈕、撞針都有改過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10頁,95年9月14日偵查筆錄),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有一次丙○○打電話給我,叫我把三把改造手槍、槍管十幾支、底火及火藥拿過去他家,丙○○把己○○提供的道具槍拆開,拿我帶過去的三支手槍其中一支拆掉,把零件放到己○○的道具槍內,再換一支槍管,‧‧‧後來是隔天晚上完成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15頁,95年9月14日偵查筆錄),另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已坦承:是己○○買一把模型槍,但不能用,後來我就拿庚○○之前給我的槍管中其中一支,裝到那把模型槍,結果可以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123頁,95年9月27日偵查筆錄),另被告丙○○於本院延長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已坦承:庚○○車一支槍管四千元,沒有販賣槍枝予己○○,是己○○拿一支模型槍要改,我就拿給甲○○,甲○○只要把庚○○的槍管裝上去就改造完成,是甲○○組裝的,承認改造槍枝一支,是己○○拿模型槍要我改造等語(見本院96年偵聲字第61號卷第13、14頁,95年11月9日丙○○訊問筆錄),另被告戊○○亦供承:當初是己○○跟人吵架需要槍,才受己○○之託出面與丙○○談槍枝事宜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13頁,95年9月14日偵查筆錄)。再依警詢卷內通聯紀錄之記載亦可知(見第48至75頁),被告甲○○、丙○○、戊○○確在談論槍枝修改、零件、價格等等事宜,核與上述被告己○○、甲○○及丙○○之供述相符。是在被告己○○住處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槍枝,應係被告己○○購買模型槍後交付被告丙○○換裝槍管改造,由丙○○、甲○○共同完成改造。雖被告丙○○事後辯稱:伊未參與改造云云,惟前揭電話通聯內容顯示被告丙○○確談及槍枝改造事宜,是被告丙○○所辯核不足採。另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知是改造槍枝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而被告戊○○於知悉己○○需要槍枝,因之前丙○○曾說如果有朋友有需要槍可以告知,故介紹己○○予丙○○認識,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88、189頁),被告戊○○雖辯稱:伊只有介紹己○○予丙○○認識,槍枝事宜係由彼二人自行洽談,伊未參與云云,惟依警方監聽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聯內容:「95年8月14日22時46分35秒A丙000000000000B戊000000000000
B:大A。
A:你是誰?
B:我不是有傳簡訊給你?簡訊:「要管子就可以好嗎?若可以話價錢怎麼算等你電話。」昨天我們說的只要煙囪管就可以。
A:當面講,你昨天說的我聽不下去,你外面多少都沒有風聲。
B:你跟我開嘴,這樣可以啊。我朋友不要。
A:重點是外面行情,我處理一個。
B:我只要那支煙囪管就好。
A:好啦。
B:怎麼算。
A:隨便你算。
B:看你怎麼算,我再跟對方講。
A:我等一下打給你。95年8月15日21時1分0秒A丙000000000000B戊000000000000
B:煙囪管好了沒?
A:不管時都可以拿。
B:你下班我過去拿,錢當時處理。
A:我東給你。你給我。
B:夜時給你。減一千可以嗎?
A:可以。
B:我拿七千給你,汽油有沒有。酒價一杯來喝。
A:好啦。
B:下班打給我就過去。95年8月16日18時40分2秒A丙000000000000B戊000000000000
B:海哥!我們等一下那裡見面。我先去帶買主。
A:看你。你是說8點,我帶你去方。帶來關係。
B:不要,我們會怕,他也會怕。
A:你們會裝嘛。
B:車肚給他,見面再談。95年8月16日19時43分29秒
A丙000000000000B戊000000000000
B:海哥!我們在外面,你不是出來了,還是要進去,你不是說要去噴。
95年8月16日20時21分34秒
A丙000000000000B戊000000000000
A:重點的是,本來我是跟你說換煙囪管而已,現在還要把你弄好。
B:好。我進去。」(見警詢卷第191、192頁)可知,被告戊○○係居中聯繫被告丙○○與被告己○○之人,且亦談論改造槍枝之對價,復就究只有換槍管或尚需有其他事宜等改造槍枝方式,亦曾參與討論。是被告戊○○所辯伊僅有介紹被告丙○○與被告己○○認識一節並不實在。再被告己○○係因被告戊○○告知對方要其買一支玩具槍過去,始先行購買玩具槍以供換裝槍管改造,就改槍代價,亦係被告戊○○與丙○○在電話中先行洽談,在被告己○○與被告丙○○見面之際,因被告戊○○與被告丙○○已談妥被告己○○改槍事宜,是被告己○○與被告丙○○見面時,未再談及改槍事宜,而被告己○○除在丙○○住處與被告丙○○及被告甲○○見面外,在被告丙○○及甲○○交付改造完成之手槍前,未曾與被告丙○○及被告甲○○連繫洽談改槍之事,嗣交槍時,亦由被告甲○○打電話聯絡被告戊○○,被告戊○○再打電話聯絡被告己○○,且陪同被告己○○、甲○○一同試槍,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1、162、
163、164、270頁),被告戊○○亦直承:「(審判長問:你尚未帶己○○去丙○○家前,己○○有無跟丙○○或甲○○直接聯絡過?)應該都沒有。(審判長問:(提示警詢卷第177頁95年8月15日戊○○通聯紀錄)通聯紀錄內,你已經與丙○○談好槍枝是七千元的價格?是,己○○還沒有跟丙○○見面前,我與丙○○已經談好七千元的價格。」。被告戊○○既告知被告己○○應購買槍枝交予被告丙○○改造,由上通聯亦可知被告戊○○與被告丙○○復談及改槍範圍、價格,復帶同被告己○○與改造槍枝之被告丙○○見面,顯見被告戊○○有幫助被告丙○○、被告己○○及被告甲○○改造槍枝之故意,亦有居中聯絡,並有告知被告己○○需先購買槍枝一把以供丙○○改造之行為,自構成幫助製造槍枝罪。
(四)就交付槍枝之過程,係被告丙○○、被告甲○○完成改造被告己○○交付之手槍且測試後,推由被告甲○○聯絡被告戊○○轉知被告己○○,由被告戊○○陪同被告己○○與被告甲○○試槍,由被告己○○交付一萬元予被告甲○○一節,業據被告甲○○、戊○○、己○○供明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10、13頁,95年9月14日偵查筆錄;第121頁、95年9月27日偵查筆錄),互核一致。
雖就被告己○○取得改造槍枝之代價究為一萬元或七千元,被告己○○陳述係一萬元,惟被告丙○○、戊○○及甲○○陳稱係七千元,然被告己○○既係取槍付款者,就款項部分較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如上所述,換裝之槍管一支四千元,如改槍代價僅有三千元,似與常情不符,故以被告己○○所言較為可採,應採認被告己○○所言,認定被告丙○○等人取得一萬元代價。
(五)至被告己○○雖辯稱伊係要買槍持有,不是要改造槍枝,並無改造槍枝之意思云云。惟被告己○○係經被告戊○○告知要購買模型槍交付被告丙○○改造,被告己○○即前往去購買模型槍,並交予被告丙○○,嗣被告丙○○、甲○○確係改造被告己○○交付之槍枝後交付被告己○○,業經被告己○○自承:發現槍枝之槍管、保險鈕、撞針都有改過等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己○○知悉所交付之槍枝即係要供為改造所用,是被告己○○有改造槍枝之犯意甚明,被告己○○所辯無改造之意、僅有持有槍枝之意云云諉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丙○○及甲○○涉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戊○○涉犯幫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95年7月底、8月初某日,丙○○打電話叫伊去他住處拿東西,並告訴伊10月中旬他列管時間經過才要將寄放給伊的所有東西取回,伊就將他交付的東西帶回住處存放,槍枝是丙○○寄放的等節,被告丙○○坦承交付附表一編號1槍枝予被告甲○○,惟否認所交付者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辯稱:伊交付甲○○之槍枝係玩具槍者,不知該槍枝交予甲○○後為何會成為經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惟查:
(一)警方於95年9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甲○○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該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50138232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存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131至13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將該把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射鑑定,認該槍枝經填裝適用子彈試射結果,以動能測試法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40焦耳/平方公分,認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5月9日刑鑑字第0960043602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足認在被告甲○○住處所查扣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二)被告丙○○既供承扣案附表一編號1、2、3之手槍係伊交付被告甲○○寄放,以後再取回等語,核與被告甲○○供述:丙○○寄放東西在我這裡,並告訴我十月中旬他列管時間經過才要將寄放給我的所有東西取回,我就將他交給我所有東西帶回我住處存放,槍枝是丙○○寄放給我的等節相符,被告丙○○雖否認所交付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惟證人即被告甲○○已到庭結稱:「(審判長:95年9月13日在你住處查扣的那把有殺傷力的槍是怎麼來的?)是丙○○寄放在我那裡的,是95年7月底8月初。(審判長問:你是否有改造丙○○所寄放的那把槍?)沒有,我沒有整理過那把槍。(審判長問:丙○○交給你的槍,你是否有拿給別人改造整理?)沒有,當初丙○○說等十月份列管時間過後,他要把那把寄放在我家的槍拿回去。(審判長問:丙○○寄放在你家的槍,是不是寄放的時候就如現在查獲時的情況?)是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7頁,96年6月8日審判筆錄),就被告甲○○而言,在其住處被查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其自身無法脫免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甲○○與被告丙○○復無仇怨,若槍枝並非由被告丙○○所交付,其實無源由誣陷被告丙○○交付槍枝之理。且佐以被告丙○○既自承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予被告甲○○,倘被告丙○○交付予甲○○之槍枝僅係玩具槍,實無大費周章寄予被告甲○○藏放之必要,顯見該槍枝必有其相當之功用,否則何須寄藏予被告甲○○?是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丙○○確於95年8月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槍枝予被告甲○○藏放。
(三)被告甲○○雖一度供承:槍枝係由被告丙○○與其共同持有云云,惟此部分供述與被告丙○○供述不符,且被告丙○○自始供述寄放物品予甲○○,嗣後始改稱後來有要把那些東西送給甲○○,惟被告丙○○先後供述不一,不足採據,且被告甲○○於迭次警詢、偵查迄本院訊問時,均自始供稱係被告丙○○寄放者等語,是應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係被告丙○○持有後寄予被告甲○○藏放者。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有關被告庚○○部分:核被告庚○○製造槍管並販賣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庚○○販賣前之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書原認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被告庚○○僅有製造槍管並交付予被告丙○○,未與被告丙○○、甲○○有其餘共同製造槍枝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被告丙○○、甲○○、己○○間有共同製造槍枝之犯意聯絡,是此部分被告庚○○所為,應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更正並變更,本院自得逕予審理,併此敘明。次就被告庚○○販賣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數量部分,扣案之附表一編號9、10之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八枝係金屬管,三枝係土造金屬槍管,三枝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枝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一枝係仿WEALTHER廠PPK型半自動手槍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一枝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有該局95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50141394號函暨槍彈鑑定書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143至156頁);又該扣案槍管,經請內政部鑑定結果,認係三枝屬土造金屬槍管(如上鑑定書三照片二),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八六)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十四枝,八枝為金屬管狀物,三枝為金屬槍管半成品、三枝為玩具廠商仿製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有內政部96年5月2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4頁)。惟檢察官已當庭表示「槍管(庚○○交付丙○○之槍管)為附表內已車通槍管內之九支,但無法特定為那九支」(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而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前開槍管鑑定書照片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辨認,被告甲○○結稱:「很像照片一裡面的東西(即金屬管狀物)。」(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是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庚○○交付予被告丙○○之槍管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公訴人既無法舉出證據特定被告庚○○交付被告丙○○之槍管係函文內所稱之三支土造金屬槍管,是就此部分應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惟因公訴人原認此部分九支槍管與前揭被告庚○○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罪部分係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有關被告丙○○、甲○○部分、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丙○○、甲○○、己○○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丙○○、甲○○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甲○○、己○○就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核被告甲○○未經許可受被告丙○○之託藏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公訴人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僅於附表記載被告甲○○持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手槍,惟嗣已以書狀追加被告丙○○、被告甲○○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而被告甲○○係受寄藏放槍枝,所為應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至被告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與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均犯意個別,行為態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丙○○、甲○○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二把,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云云,本院認被告丙○○係由不詳管道取得持有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而被告甲○○係受寄藏放槍枝,所為應係各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已如前述,與彼二人前述製造附表二編號1槍枝之行為,犯意個別,應無想像競合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丙○○、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部分,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庚○○、丙○○、甲○○、己○○、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己○○欲持有槍枝而委請被告戊○○幫忙,被告戊○○受託竟不顧槍枝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危害,仍轉介予被告丙○○,被告丙○○、甲○○為一己私利,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已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及其犯罪所得利益;被告庚○○為一己私利,製造可作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使被告丙○○、甲○○得以製造有殺傷力之槍枝,惟數量僅有一支,被告丙○○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甲○○受寄藏放該槍枝,均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暨其等犯後被告甲○○、被告己○○、戊○○等就事實較為坦白之態度,被告庚○○否認全部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丙○○、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處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附表一編號9槍管三支,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於被告丙○○、甲○○、己○○、戊○○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一編號7之銼刀三把,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始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告沒收,依共犯連帶理論,於被告甲○○、己○○及戊○○所犯罪名下亦併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4、10均非違禁物,餘編號5、6、8、11均不能證明與製造槍枝有關,至附表二編號2、3亦與製造槍枝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竟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5年7月底某日,受丙○○之委託,將1支黑色改造手槍放置於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之飯桌抽屜內,期間2人曾一起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梅花湖一帶試槍,於一段時間後,由丙○○自行取回。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手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乙○○涉有前開寄藏、持有手槍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本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7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之飯桌抽屜內發現丙○○藏放之1支黑色改造手槍,幾日後丙○○即自行取回云云,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未與丙○○一同試槍,初始亦不知丙○○寄藏槍枝等語。
四、按依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與同案被告丙○○之通聯內容,固可認定被告乙○○確寄藏持有同案被告丙○○所有之槍枝一把。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手槍罪之成立,係以未經許可,寄藏、持有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其構成要件,即必行為人所持有者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查:本件公訴人並未舉出同案被告丙○○寄予被告乙○○藏放之手槍為何?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乙○○受同案被告丙○○之託寄藏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制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質以寄放在被告乙○○住處之槍枝為何把槍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稱:「(審判長問:(提示95年度偵字第3508卷第134-136頁槍枝照片)95年7月底拿到乙○○家,放在他飯桌抽屜內的槍是哪一把槍?)是模型槍,有被扣案,就是136頁照片所示的那把,是我交給甲○○的槍枝中最小支的那支。」、「(審判長問:你放在甲○○家有殺傷力的槍是否就是放在乙○○家的那把?)不是。」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77頁),而該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所指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COLT廠1908VestPocket‧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送鑑時其扳機功能喪失,無法擊發子彈,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50138232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存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131至138頁),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受同案被告丙○○之託所藏放之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制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公訴人就被告乙○○所為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手槍罪嫌,舉證顯有未足。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寄藏、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乙○○之自白及通聯譯文,即遽認其涉有寄藏、持有槍枝犯行,是公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為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寄藏、持有槍枝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住處查扣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01│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11│有殺傷力,違禁│││00000000號)│物│├──┼─────────────────────┼───────┤│02│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11│不具殺傷力│││00000000號)(欠缺槍管及扳機)││├──┼─────────────────────┼───────┤│03│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11│經鑑驗認不具殺│││00000000號)│傷力│├──┼─────────────────────┼───────┤│04│工業用子彈17顆、改造子彈(成品3顆、半成品││││18顆)、底火66發、工業底火17發、彈頭6個、││││火藥7.13公克││├──┼─────────────────────┼───────┤│05│改造工具1盒││├──┼─────────────────────┼───────┤│06│改造子彈零組件1盒││├──┼─────────────────────┼───────┤│07│銼刀3支│被告丙○○所有││││,且供改造槍枝││││所用之物│├──┼─────────────────────┼───────┤│08│虎頭鉗1支,斜口鉗1支、鑽頭4支││││││├──┼─────────────────────┼───────┤│09│土造金屬槍管3支│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違禁物│├──┼─────────────────────┼───────┤│10│金屬管狀物8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3支、玩具││││廠商仿製金屬槍管(內具阻鐵)3支││├──┼─────────────────────┼───────┤│11│電鑽研磨機1台││└──┴─────────────────────┴───────┘
附表二:己○○住處查扣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01│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11│有殺傷力,違禁│││00000000號)│物│├──┼─────────────────────┼───────┤│02│擊發之彈殼1顆│土造金屬彈殼│├──┼─────────────────────┼───────┤│03│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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