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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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鐮刀壹支及鋸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知警惕,竟與丙○○(另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0日,由丙○○騎乘三輪車搭載甲○○在屏東縣春日鄉內尋找可供下手的目標,當日13時許,彼等行經屏東縣○○鄉○○段552地號土地時,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編號為內寮高幹35右56左第12號電線桿及第13號電線杆間之22平方PVC電纜線一端脫落在地,有機可乘,遂推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鐮刀及鋸子各1支,上前將該電纜線割斷後予以竊取(總長約34.4公尺、總重約
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15元),再搬運至丙○○騎乘之三輪車上,以黑網覆蓋遮掩後,準備載往他處販賣,朋分贓款。惟於同日13時30分許,渠等行經屏東縣○○鄉○○路某處時,因車後覆蓋黑網,行跡可疑,為據報前往上開地點之警員攔停查看,發現前揭遭竊之電纜線,及扣得上開鐮刀及鋸子各1支而查獲(電線已發還台電公司,並由該公司人員乙○○認領)。
二、證據: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鐮刀及鋸子各1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照片4幀附卷可考(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
35、40頁參照),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被告甲○○攜帶該等鐮刀及鋸子1支,前往上揭地點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其攜帶兇器為之,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甲○○與丙○○2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甲○○下手實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為共謀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數量,除台電公司因此受有電信設備之損失外,其他電線線路上之用電戶亦將受有電力中斷之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鐮刀及鋸子各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被告2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