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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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1月15日上午5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自由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惟當天天候昏暗、視線不清,異議人誤壓感應線圈後即緊急煞車,停駛於斑馬線上未再行進,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決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18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等情,有本案裁決書1份在卷可考。該裁決作成後,經以面交方式送達,於當日(99年1月7日)交由異議人本人收受而為送達乙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應自受送達人(即異議人)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準此,本件裁決書應自99年1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不服裁決,自應於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且異議人係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2月4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聲明異議,此觀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即明。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其實體上異議事由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郭南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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