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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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 何文義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雅蔀恩‧伊勇律師被告 陳耀民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均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 何茂生 (下稱何茂生)所有,原告為
何茂生之子,係依分割繼承法理繼承系爭土地。何茂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逝世,然何茂生於00年間是否與被告有簽立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何茂生究有無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均屬不明。被告所提「南投縣仁愛鄉松岡段土地買賣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應由被告舉證真正。縱認系爭買賣合約書屬真正,被告既係支付高達140萬元價金之人(註:買方有兩人,按理應比例支付),當不可能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即主觀上認為無效,且系爭買賣合約書簽立於「82年9月29日」,而系爭契約書簽立於「82年10月26日」,間隔2個月之久,故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簽立應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範圍無關。
㈡而依系爭契約書所附之「訂立契約書外其他特約事項」第2項
已明確載稱:「本抵押權之債權包括債務人發生之各個票據為債權。」,顯然僅有「票據債務」始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法律關係範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法律關係應僅有「票據債務」而已,被告自應提出有何票據債務之事證存在。又上開「訂立契約書外其他特約事項」第1項「本抵押權之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之約定,顯無基本契約即一定法律關係存在,仍屬「概括」之範疇,應不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之要件,該約定難認有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外其他特約事項之第1項約定,應屬無效。
㈢縱系爭抵押權非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然債務人何
茂生已於108年11月21日逝世,應可認縱有原債權存在,亦不再繼續發生或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可認終止或消滅,而使原債權確定。至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既記載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時,原告已於110年2月17日以更正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則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應於110年2月18日終止。
㈣原告否認有借款事實,亦否認有收受140萬元,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確實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為借貸時,被告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借款債務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隨同消滅。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時,其借款請求權亦罹於15年之時效。
㈤證人 林秋菊 證述82年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後沒有付錢,顯然
沒有所謂的抵押債權存在。原告否認系爭買賣合約書為真正,縱屬真正時,也沒有給付買賣價金,足認82年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根本不存在。
㈥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
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何茂生,於82年9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買賣價
金140萬元;由被告分5期給付完畢,分別由何茂生於00年0月00日收取20萬元,82年10月15日收取25萬元,82年11月7日收取5萬元,82年11月25日收取50萬元,82年12月25日收取40萬元,何茂生在簽收全部價金後,即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耕作使用至今。因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未具原住民身分,在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時,雙方即知買賣可能涉及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只要「其中一方主張無效時,雙方同時即負必須回復原狀義務」。亦即被告須將土地交還何茂生,何茂生須返還已收取之價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擔保何茂生能返還價金全部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雙方才於82年10月28日在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而買賣價金140萬元,被告沒有返還。
㈡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
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係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對將來之債,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權契約仍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現在沒有債權不代表將來沒有債權,縱令在存續期間內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本件系爭契約書之權利存續期限約定為:「不定期。」其後附「訂立契約書外其他特約事項」約定:「本抵押權之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在抵押權有效存續期間,原告請求塗銷登記,顯依法無據。抵押權是物權,債權是債權,除非有法定原因不可塗銷雙方合意之物權。
㈢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只要「其中一方主張無效時,雙方同時
即負必須回復原狀義務」。但如雙方均未主張無效,即無回後原狀義務。故返還價金之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一方主張無效時起算。截至目前為止,買賣雙方均未主張契約無效,故無時效完成問題。
㈣系爭買賣合約書上,有何茂生簽收價金之簽名、蓋印、捺指
印,其付款事實已明確。又何茂生取得買賣價金,即持其中45萬元向仁愛鄉農會清償抵押借款,取得清償證明後,交付被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仁愛鄉農會抵押權,並續辦系爭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另何茂生與原告於104年1月5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期限自104年1月5日起至119年1月4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何茂生所有,原告為何茂生
之子,係依分割繼承法理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限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謂「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若未限定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即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系爭契約書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內容記載為:「雙方同意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正」、「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⒉詳如其他特約事項」、「抵押權人即權利人:陳耀民」、「債務人即義務人:何茂生」;「訂立契約書外其他特約事項:⒈本抵押權之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⒉本抵押權之債權包括債務人發生之各個票據為債權。⒊債務人之票據經提示而內一未獲兌現者,其他各個票據均視同到期,債權人可隨時即終止本契約,處分擔保物抵償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5頁),嗣地政機關依系爭契約書前揭內容,於82年10月28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特約事項⒈僅約定為陳耀民對何茂生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並未表明所擔保者係何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難認系爭抵押權就該部分約定為有效。特約事項⒉、⒊約定為陳耀民對何茂生因票據所生之債權,此部分顯為可得確定並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債務,自屬有效。
㈣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以擔保之抵押權,此不特定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契約「未定存續期間」者,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查系爭抵押契約既「未定存續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原告於110年2月17日更正起訴狀載明以更正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於110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更正起訴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憑(見本院卷第73-77頁、第133頁、第91頁),則兩造間抵押契約業經原告於110年2月18日終止,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抗辯乃係為擔保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此部分因抵押契約並未表明所擔保者係何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為有效,已說明如上。而兩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就票據關係所生之債權,業如前述,然兩造間並無票據債務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在系爭抵押契約終止之前,確無已發生之債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核屬有據。
㈤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
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土地(坐落)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南投縣○○鄉○○段000地號1/1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民國82年10月28日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人:陳耀民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不定期限債務人:何茂生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1設定義務人:何茂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