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陳冠造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告 柯惠華
張晏齊 張珍珮
張晴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要鉗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要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要鉗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向原告
借款,原告預扣利息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後,借款1,940,000元與張要鉗,張要鉗於同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2,000,000元、發票日109年8月1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收執,原告於同日指示訴外人即其胞兄 陳冠逢 自陳冠逢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轉帳1,940,000元至張要鉗之鹿谷鄉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顯見原告與張要鉗就1,94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張要鉗迄未還款。嗣張要鉗於109年12月7日死亡,被告為張要鉗之全體繼承人,應繼承系爭借款債務。㈡如本院認原告與張要鉗就系爭借款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
張要鉗受領1,940,000元則屬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否認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之「張要鉗」為張要鉗所親簽,
又系爭契約記載:「乙方並提供座落下列土地標示:南投縣○○鄉○○村00鄰○○路0○00號」之地址係國有之透天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張要鉗豈能以之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益證系爭契約所載並非真實。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要」、發票日「9」有修改痕跡,張要鉗未另以簽名或蓋章更正,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系爭本票恐屬無效之本票。原告所為舉證無法證明原告與張要鉗就借款1,940,000元有意思表示合致。
㈡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要鉗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㈡原告胞兄陳冠逢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10日由網路轉帳1,940,000元至張要鉗之系爭帳戶。
㈢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張要
鉗於105年6月1日向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承租,租期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5年,雙方簽訂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溪頭自然教育園區商店街店鋪租賃契約書(下稱店鋪租賃契約書),租約於105年6月1日經本院公證,系爭房屋為國有,管理人為國立臺灣大學,張要鉗於該處經營山發名產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張要鉗」之簽名是否為張要鉗所簽
?㈡原告主張其與張要鉗於109年8月10日就1,940,000元有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要鉗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41頁至第342頁),復有張要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鹿谷鄉農會110年2月25日鹿鄉農信字第1100000751號函暨張要鉗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10年3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432號函暨陳冠逢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張要鉗之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陳冠逢之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店鋪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南投縣○○鄉○○段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即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203頁至第211頁、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51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
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為張要鉗親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檢附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被告提出之店
鋪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申請書、委任書、會函、溪頭遊樂園區商店街權益保護會第一次大會文書(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7頁、第393頁至第403頁)、本院調取之鹿谷鄉農會存款印鑑卡、 台中 商業銀行印鑑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張要鉗」之筆跡。法務部調查局以鑑定方法即經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筆跡特徵比對,鑑定結果: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3枚「張要鉗」筆跡均係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書寫而成,由於送件之參對資料仍欠缺足量相近書寫時間且相同式樣之筆跡憑比,依現有資料歉難與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張要鉗」筆跡比對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10312107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以核對筆跡之方式調查認定之。
⒉經本院肉眼比對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與105年間之店鋪租賃契
約書、公證書、84年間之申請書、委任書、會函、溪頭遊樂園區商店街權益保護會第一次大會文書、101年間之鹿谷鄉農會存款印鑑卡、103年間之台中商業銀行印鑑卡上之張要鉗簽名字樣,其形態正常,運筆自然,其字體型態近似,且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之「要」、「鉗」與105年間之店鋪租賃契約書、公證書、101年間之鹿谷鄉農會存款印鑑卡上所載「要」、「鉗」之筆順特徵雷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為張要鉗親簽,尚非無憑。
⒊證人 邱敏良 於本院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其認識張要鉗7、8年,為朋友關係,亦認識原告,張要鉗有拜託其介紹可借錢之人,其就介紹原告給張要鉗認識,其有陪同張要鉗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其看過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張要鉗跟原告借錢時看到的,當時原告、張要鉗與其都在場,其有看到張要鉗在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至第377頁)。審酌證人邱敏良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其無干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證人邱敏良證述情節與系爭契約、系爭本票所載相符,其有親見張要鉗親自於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簽名,復無確實事證可認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係原告所偽造,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具有形式上之真正,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或有受領權之人而言。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張要鉗間有1,94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具形式上之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系爭契約上記載張要鉗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張要鉗已收訖無誤,並開立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系爭本票,下方記載109年8月10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同日即109年8月10日,張要鉗於發票人處簽名,票面金額2,000,000元,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在卷可憑。又證人邱敏良證稱:其陪同張要鉗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其有聽到原告說借款會匯入張要鉗之戶頭,本院卷第95頁手機截圖係張要鉗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其之照片,其有再傳給原告,其只是介紹,其不清楚為何匯款1,9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至第377頁)。原告自陳利息60,000元已預扣,且原告指示其兄陳冠逢於同日即109年8月10日轉帳1,940,000元至張要鉗之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不諳法律之一般人不理解預扣利息不成立金錢借貸,而誤認借款數額包含預扣利息在內,進而簽立包含預扣利息在內之借據或本票,衡情亦屬常見,然此無礙於原告與張要鉗就1,940,000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已交付1,940,000元與張要鉗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與張要鉗間就1,940,000元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遲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張要鉗有清償1,940,000元即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則張要鉗尚積欠原告1,940,000元借款債務,可堪認定。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關於債權人處為空白,且土地標示為南投
縣○○鄉○○村○○路0○00號,該址土地非張要鉗所有,系爭契約所載並非事實等等。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固非張要鉗所有土地,而係張要鉗向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承租之店鋪,惟該址下方已註明「山發名產行」,此即為張要鉗所經營之山發名產行,足以推知張要鉗應係以其經營之山發名產行作為系爭借款債務擔保之意;系爭契約雖未載債權人姓名,然本院綜合上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匯款紀錄、證人邱敏良之證言等情節,足認原告與張要鉗間就1,940,000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抗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又抗辯系爭本票於「要」、「9」有修改痕跡等等。系爭本票上張要鉗之「要」並非塗改之情狀,而較似相同之「要」字再次書寫所形成,「9」似確有原為「8」更改為「9」之跡象,然此更正處已有蓋指印以表本人更正(見本院卷第411頁),且本件並非審酌系爭本票得否行使票據權利,原告持系爭本票係欲佐證原告與張要鉗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故上開以指印更正是否符合票據法規定,無礙於本院認定原告與張要鉗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
⒊被告抗辯張要鉗之系爭帳戶存款足敷生活所需,不需如此大
筆金錢等等。審諸張要鉗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張要鉗之系爭帳戶於109年5月間至109年6月間之存款餘額自40,000餘元降至20,000餘元,109年7月間存入現金50,000元,經支出電話費、電費之存款餘額為40,000餘元,嗣於109年8月10日跨行轉入1,940,000元後,旋於109年8月12日支出現金450,000元、109年8月13日支出現金300,000元、109年8月17日支出現金100,000元、109年9月9日支出現金100,000元、109年9月24日支出現金50,000元、109年10月8日支出現金100,000元、109年11月17日支出現金100,000元,直至張要鉗於109年12月7日死亡,系爭帳戶均無現金存入。可知系爭帳戶於109年8月10日匯入1,940,000元後,張要鉗於8月即密集領取大筆現金共計850,000元,嗣於9、10、11月領取共計350,000元,顯見張要鉗有資金需求,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對張要鉗有1,940,000元之借款債權,系爭借款迄今未返
還,已如前述,張要鉗於109年12月7日死亡,被告為張要鉗之繼承人,自應於109年12月7日起承受張要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原告與張要鉗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為借貸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性質上無一身專屬性,則被告對於張要鉗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⒉原告自陳其與張要鉗之消費借貸關係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以
民事準備書㈡狀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當庭不爭執其等於110年2月18日收受民事準備書㈡狀,有原告之民事準備書㈡狀、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283頁、第373頁)。被告於原告催告後1個月即110年3月18日負有於繼承張要鉗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1個月後之110年3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要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40,000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㈤按選擇訴之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
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就其中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既可為前述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要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40,000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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