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12號反訴原告 蕭世雄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蕭子誠 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則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則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次按祭祀公業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且基於原始房份應均分而平等之房份本質,派下之一房絕嗣時,應由他房收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7頁足資參酌)。查反訴原告之起訴聲明為:確認反訴被告蕭子誠對祭祀公業 蕭三甲三 之派下權不存在。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即為反訴被告主張對於祭祀公業蕭三甲三之權利,自應以反訴被告主張之派下權分量計算其價額。又祭祀公業蕭三甲三由 蕭光澤 設立,蕭光澤之繼承人即 蕭瑞麟 有男系子孫2名,惟蕭瑞麟之次男即 蕭登財 已絕嗣,揆諸前述見解,其派下權應由蕭瑞麟之長男 蕭登坤 全部取得,而蕭瑞麟生有五男,其中蕭瑞麟之次男 蕭玉山 已絕嗣,則其餘四房均分後,每房各為1/4之派下權,本件反訴被告蕭子誠屬四男 蕭炳爐 之派下,則依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覆之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計算,反訴被告之房份應為1/16(計算式:1/4×1/4=1/16)。又依目前僅知祭祀公業蕭三甲三之名下財產為社頭鄉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7,478,83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2,427元(計算式:17,478,837元×1/16=1,092,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美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