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翻拍監視器之錄影照片4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
爾竊取被害人 胡毓鋒 所管領之鐵板1塊,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1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鐵板1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已將該鐵板棄置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7頁反面),是以,被告所竊得之鐵板1塊既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19號被告李世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民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下午1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胡毓鋒在該處放置鐵板1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鐵板後離去。嗣經胡毓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毓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翻拍監視器之錄影照片4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