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學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張鈺奇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梁淑惠
李翊筠 李佩宣 李庭瑜 兼上四人法定代理人 李文要 原告 梁銅
梁許菊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淑惠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額為新臺幣(下同)7,764,9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8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