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2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20號抗告人 李國川 即唐川土木包工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3年7月6日收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3號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3年7月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3年7月2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7月21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