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30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38號、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4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中壢市公所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