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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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慶梅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以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九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四○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LV」皮夾壹只,係屬(一○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應沒收物,爰依(一○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至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固於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一○一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已移列為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雖條文內容有部分修正,法律有所變更,但該條主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完全相同,則沒收部分,不生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在網路上販賣扣案仿冒LV牌皮夾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以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九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四○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且扣案之LV皮夾一只,確係仿冒之商品,有該扣案物品照片二張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估價表、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一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三三、七至一○、三二、二五、三一、二七至三○頁),自屬商標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該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