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882號),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黃子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3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9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仍未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長樂賓館」305號房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本院應予更正)下午1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個、塑膠鏟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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