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村選任辯護人郭啟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松村與 葉睦萍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早有嫌隙,被告陳松村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因所經營之停車場招牌遺失,遂至葉睦萍在桃園縣○○○○○街000號經營之洗車場質問葉睦萍有無看見該招牌,雙方不歡而散,詎被告陳松村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酒後持鐮刀再度至上址找葉睦萍,向葉睦萍揚言「要玩就玩大一點」,並作勢持刀攻擊葉睦萍,致葉睦萍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葉睦萍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葉睦萍與洗車場內之員工 龔俊吉 共同將被告陳松村手中所持鐮刀奪下,過程中被告陳松村另以腳踢葉睦萍腹部,致葉睦萍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膝瘀挫傷、左腹壁疼痛等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松村於此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等語,惟查,傷害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睦萍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涉犯恐嚇罪部分,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