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欽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4月22日某時,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俊欽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
編號對照表(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