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8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甲○○前於80年間,因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入監執行後,嗣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2年4月20日;又於89年間,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
4月20日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1日11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0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1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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