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號、97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㈡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於98年4月8日執行完畢(惟因可與上開㈡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4日15時許,在址設於桃園縣○○鄉○○○路上之獅子城遊樂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和平東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誤載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合計毛重0.9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
0.01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9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內已無毒品殘留)。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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