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易字第26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价良被告李易珅被告梁榆選任辯護人陳建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與正本部分有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與正本,其「當事人」欄之第二被告欄;「主文」欄之貳及貳之一及二;「事實」欄之壹之一之第一列、第四列、第九列、第10列、第11列及第12列;理由欄之貳之第一列、叁之四之㈡之2之第一列及第五列;叁之六之第一列;伍之二之㈠在第20頁之七列及第九列,所有之「 李則陞 」均應更正為「李易珅」。
理由
壹、理論依據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同理,其判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或其正本及原本與法院裁判之本意不合者,若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實乃當然之解釋。
貳、本案情形
一、更正內容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致其表示之意思與本院之本意不合,惟不影響裁定之本旨,且有利於被告,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
二、更正理由次查:被告李則陞已於104年7月23日,更正其名為「李易珅」,業經其當庭供明,並經本院核對身分證之記載無訛而記明筆錄可考。由此可見,原判決之原本與據而製作之正本,其所表示之意思與本院原本之意思顯有不同,屬於誤載無訛,且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為明確起見,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