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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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29號聲請人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財政部民國103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07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係因不肖記帳士黃○○盜開虛進、虛出發票,致遭相對人補徵稅額及裁罰巨額罰鍰,因此負債累累,無力繳納裁判費云云,並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及同院105年度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皆准予訴訟救助以資佐證。惟查,本件聲請人為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法人,並非聲請人代表人梁志賢,公司與其代表人於法律上之人格及經濟係各自獨立,聲請人所提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2件民事裁定僅能證明其代表人梁志賢之個人財產狀況,就聲請人即公司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則無法證明;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准許聲請人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其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本於卷內資料而為判斷,查聲請人並未就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