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39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黃昱撰
鍾德暉 謝佩蓉 劉承穎 被告明泰清潔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玥潁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受告知人 廖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確認訴外人廖志達對於被告自收受本院民國106年司執字第1116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㈡被告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166元,及其中107,831元,自100年9月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312,496元,自1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嗣原告於10
7年1月5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廖志達為被告之員工,且曾經本院判決廖志達應給付原告77
2,166元及其中107,831元,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312,
496元,自1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確定,嗣原告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北院隆106司執丁字第111686號函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廖志達在原告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其他處分,被告不得對廖志達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竟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表示廖志達非被告之員工,無從辦理扣押等情,惟原告認為前開異議內容為不實,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確認廖志達對於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固曾將清洗外牆之工程與廖志
達簽訂承攬契約,惟非成立僱傭關係,廖志達並非被告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前曾判決廖志達應給付原告772,166元及其中107,831元,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312,496元,自1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確定,嗣原告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廖志達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廖志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如前所述,惟被告否認廖志達為其員工並聲明異議,此亦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確定廖志達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即無從就廖志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依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廖志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否認其與廖志達間有成立僱傭關係一事,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廖志達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及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人員在106年9月28日之電話對話內
容記載,發話方:請問那個廖志達,廖先生先生在嗎?答話方:他不在公司,有什麼事?發話方:我們有事情要跟他聯絡。答話方:妳撥他行動電話好不好?因為他都在外面跑比較多…。答話方:對,他一直都在外面跑,他是我們駐點的幹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背面),惟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並無確切提及廖志達係受被告聘僱且為被告員工之情甚明,且以一般公司之職員層級不高,亦不當然知悉公司與他人員間究係有無成立法律關係,或已成立何法律關係,及 佐以 被告猶指稱:曾將清洗外牆之工程與廖志達簽訂承攬契約等情,自難僅以該錄音對話內容即認定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廖志達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並由被告按月給付廖志達薪資一事。
⒊況依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見本院卷附證物袋),被
告僅於104年4、5月間替廖志達辦理加、退保事宜,嗣於
104年6月間起,即未再以被告為投保單位而替廖志達加保等情,顯見被告於104年6月間起已中斷替廖志達加保勞工保險之情,而此與一般勞工保險實務上,雇主需替其所聘僱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情形有異,是被告抗辯廖志達於106年間並非被告之員工乙節,已非全屬無據。
⒋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時,廖志達與被告間確有僱傭關係及薪資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廖志達對於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廖志達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及薪資債權存在之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廖志達對於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