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袋(驗餘淨重壹點伍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為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亦同斯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總淨重:1.58公克,總驗餘淨重:1.5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被告 洪健智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新埤251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智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8日以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17日。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於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7年3月2日晚上某時,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4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於臺北市○○區○○○路3段89巷6號5樓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58公克,驗餘總淨重1.56公克)、吸食器1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健智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查中之自白。│品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被告於107年3月5日凌晨2時17│││分局尿液採樣同意書、│分許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為120616等事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他命之事實。│││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0616)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搜索、││4│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2包、吸食器1組等事實。│││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2包、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71263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成分,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年北市鑑毒字第137號│重2.03公克,總淨重1.58公克│││鑑定書各1份。│,驗餘淨重1.56公克等事實。│├──┼──────────┼─────────────┤│6│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份。│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58公克,驗餘總淨重1.56公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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