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7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麒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最末應補充:「(陳麒安所涉傷害 陳冠佑 犯行部分,嗣經陳冠佑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麒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當場實施強暴行為,復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冠佑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被告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同時造成告訴人 林冠佑 受有傷害,因認被告併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732號被告陳麒安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安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夜間8時許,與其友人 周欣 霓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爭吵,陳麒安並徒手毆打 周欣霓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陳冠佑及 沈家鈞 適經過該處,乃上前勸阻,詎陳麒安明知陳冠佑及沈家鈞均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走開、滾、走開、你聽不懂嗎」、「你以為我會怕你是不是,媽的死菜鳥,幹你娘」之穢言辱罵陳冠佑,並以手撥弄陳冠佑之警帽,以此方式侮辱陳冠佑。經陳冠佑及沈家鈞當場上銬逮捕,陳麒安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以手猛力推擠、拉扯陳冠佑之領口,致陳冠佑受有胸壁擦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挫傷、下巴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麒安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當場侮辱執行勤│││偵查中之供述│務之告訴人陳冠佑,惟否││││認對告訴人施暴致傷。│├──┼───────────┼───────────┤│二│告訴人陳冠佑於本署偵│被告當場侮辱執行勤務之│││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並施強暴手段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三│證人周欣霓於警詢中之證│被告當場推擠告訴人並予│││述│以辱罵之事實。│├──┼───────────┼───────────┤│四│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全部犯罪事實。│││畫面譯文、蒐證照片列││││印頁3頁、現場錄影光碟││││1片││├──┼───────────┼───────────┤│五│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明書│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麒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與傷害罪嫌之間,係以一犯罪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較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與傷害罪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3年涉嫌在臺北市信義計畫區殺害警察案件之聚眾助勢,另於104年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另犯妨害公務罪嫌,顯然法紀觀念淡薄,嚴重毀壞警察權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白勝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