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蓮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蓮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蓮興民國於108年4月23日19時至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前,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賴蓮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29號被告賴蓮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蓮興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3次,第3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3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前,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蓮興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公升0.70毫克。│││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巧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