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7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啓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受侵害法益主體分別為告訴人 江福明 、 王銘波 ,並非同一,再參以被告各次行竊後,該次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各次竊盜行為具有獨立性,而得與其他次竊盜行為予以區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爰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竊取之蘭花3盆於106年12月13日均已分別返還告訴人江福明、王銘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蘭花3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分別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51號被告陳啓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上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江福明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店前,徒手竊取江福明所有之蘭花1盆得手;復承前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4分許,在王銘波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店前,徒手竊取王銘波所有之蘭花2盆得手。嗣江福明、王銘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啓明之供述│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取走上開蘭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是看蘭花快死了││││,帶回家點藥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江福明於警│證人江福明於前揭時、地│││詢中之證述│,遭竊取蘭花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王銘波於警│證人王銘波於前揭時、地│││詢中之證述│,遭竊取蘭花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蘭花之│││一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事實;被告於106年11月2│││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7日上午取走上開蘭花,│││管單2紙│被害人江福明、王銘波分││││別於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6日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而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記載之製││││作日期為同年12月13日,││││足認被告於取走上開蘭花││││後,迄被害人報案,均未││││主動歸還蘭花,迄警方循││││線查獲後,始提出所竊得││││之蘭花,足認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佐證被告駕車於前揭時、│││現場及沿途監視器影像翻│地,竊取被害人等之蘭花│││拍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在上述接近之處所,竊取上開財物,侵害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竊取被害人2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竊盜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0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