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 林愉明 所有」更正為「 林清河 所有、林愉明持用」,第5行「將上開機車」更正為「將上開機車連同林國祥自備之鑰匙」;㈡證據增加「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㈢補充說明被告林國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因已隨前揭機車一同遭棄置於水溝內,事後打撈機車時,並未發現該自備鑰匙,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㈣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數量、價值,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