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8月22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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