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芳惠
       胡祐彬
被   告  鄭家妤
       鄭志得
       鄭國龍
       鄭志勇
       鄭卉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家妤、鄭志得、鄭國龍、鄭志勇、鄭卉雯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家妤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使用,卻未依
約還款,至民國105年1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406,124元及其中399,970元自95年3月30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鄭謝 仙女所遺之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同段31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
為被告等所繼承,惟被告鄭家妤未辦理拋棄繼承,其為避免
原告之追償,竟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鄭志得、鄭國龍、鄭志
勇、鄭卉雯合意,單獨由鄭國龍、鄭志得二人辦理繼承登記
,各取得應有部分1/2,是被告等協議分割行為,被告鄭家
妤全然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應
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鄭國龍、鄭志得。被告等上開行為,
使被告鄭家妤原得繼承之財產權受侵害,自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使原告不得就被告鄭家妤原可得之財產聲請執行求償,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之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及無償行為,並聲明:㈠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鄭志得、鄭國龍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3年
8月3日,登記日期103年9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三、被告鄭家妤、鄭志得、鄭國龍、鄭志勇、鄭卉雯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家妤積欠原告債務、被告等為被繼承人
鄭謝仙女 之繼承人、被告鄭家妤未拋棄繼承及被告間就鄭謝
仙女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繼
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被告鄭志得、鄭國龍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交易明細
、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 高少家美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為證,並
本院依職權調閱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年
2月26日高市地岡登字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建物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
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係以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
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
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三)查,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鄭謝仙女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協議
由被告鄭志得、鄭國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已辦理
遺產分割登記完畢,而由被告鄭志得、鄭國龍單獨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然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
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之行為,與債權人得撤銷
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
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間分配遺產中不動產之權利
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被告鄭家妤
、鄭志得、鄭國龍、鄭志勇、鄭卉雯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
係,考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
人格自由之表現,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且不論被告鄭家妤、鄭志勇、鄭卉雯
係同意無條件拋棄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抑或被告等
間達成協議,由其中被告取得遺產中金錢及動產,被告鄭志
得、鄭國龍單獨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性質上均為遺
產分割之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
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
判及決議意旨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
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
使撤銷權,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鄭謝仙女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被告鄭志得、鄭國龍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